佛山酒店家具龍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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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子規大酒店有限公司訴張金華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是2017年1月17日在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物權糾紛、物權保護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權責關鍵詞 民商事、權責情節、民事行為的效力、撤銷、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責任規定、侵權、過錯、承擔民事責任形式、恢復原狀、訴訟關鍵詞、證據、證據種類、物證、證人證言、證明、質證、舉證通知、臨時性救濟和保障程序、拘留、審判程序、訴訟請求、陪審、執行、折價案例原文 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武漢市子規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梅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正雷,湖北楚天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金華。
原告武漢市子規大酒店有限公司訴被告張金華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武漢市子規大酒店有限公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金華經本院公告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公告期滿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市子規大酒店有限公司訴稱,2016年4月18日2時許,被告張金華竄至武漢市武昌區首義路秭歸大酒店老媽燒菜館,持錘將原告單位的玻璃門窗砸破,2016年4月29日,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分局對被告的違法行為進行了行政處罰。
被告的違法行為造成原告的直接財產損失13100元,餐廳營業損失44245元。
嗣后,原、被告就損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
原告認為,法人的合法物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隨意損壞原告單位財產并對餐廳的經營造成嚴重影響,理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財產及營業損失54343元。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武漢市子規大酒店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身份證復印件。
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2016年4月29日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分局出具的昌公(首)行決字[2016]14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擬證明,被告損壞原告財產的事實經過。
證據三、照片三張。
擬證明,被告毀壞原告財產的狀態。
證據四、安裝玻璃門窗的費用清單(9100元)及2016年4月23日購買玻璃4000元的收據。
擬證明,原告財產損失情況。
證據五、2016年3月、4月餐廳收入日報表。
擬證明,原告的經營損失情況。
被告張金華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經審理,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2016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張金華走到由原告經營的位于武漢市武昌區首義路47號秭歸大酒店老媽燒菜館門前,持錘將該菜館玻璃門窗砸破。
當即,原告向武漢市公安局報警。
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分局首義路街派出所接警后指派警員趕至現場處理。
事后,警員將張金華帶至派出所進行詢問。
2016年4月22日,因張金華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4月29日,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作出昌公(首)行決字[2016]1402號行政決定書,該行政決定書載明內容概括如下:張金華。
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我局刑事拘留。
現查明:2016年4月18日2時許,違法行為人張金華竄至武漢市武昌區首義路秭歸酒店老媽燒菜館,持錘將其玻璃門窗砸破。
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我局刑事拘留。
經鑒定,財物損毀價值人民幣壹仟捌百捌十元整,因其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我局依法撤銷張金華涉嫌尋釁滋事案并解除其刑事拘留。
以上事實有張金華的陳述與申辯、物證照片、證人證言、身份材料等為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現決定對張金華治安處罰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
執行方式和期限:本決定書送達后,由本機關將被處罰人送交武昌區拘留所執行拘留(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7日)。
此后,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分局首義路街派出所對原、被告賠償問題進行調解,原、被告未能達成調解意見。
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從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6日,武漢市興達玻璃經營部為原告武漢市子規大酒店有限公司秭歸大酒店老媽燒菜館修復了上述由被告損壞的玻璃門窗。
為此,原告武漢市子規大酒店有限公司購買鋼化玻璃、配件等材料及人工費共計花費9100元。
另查明,從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武漢市子規大酒店有限公司秭歸大酒店老媽燒菜館月營業銷售收入約266754元。
從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秭歸大酒店老媽燒菜館月營業銷售收入約271973元,其中該老媽燒菜館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6日營業銷售收入共計44882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的規定。
本案中,被告張金華故意采取暴力行為,持錘將屬原告武漢市子規大酒店有限公司秭歸酒店老媽燒菜館所有的玻璃門窗砸破。
造成原告武漢市子規大酒店有限公司經營的老媽燒菜館相關財產損失。
被告張金華的上述侵權行為,理應承擔本案民事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張金華賠償相關財物及營業損失57345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對此未予以充分的舉證,該訴請中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及沒有票證證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該訴請中有收據票證證明的合理部分即購買鋼化玻璃、配件等材料及人工費共計花費9100元的直接財產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金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武漢市子規大酒店有限公司直接財產損失9100元; 二、駁回原告武漢市子規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234元,公告送達費650元,共計1884元,原告武漢市子規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擔1184元,由被告張金華承擔700元(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張金華隨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令第481號)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 判 長 陽 春 人民陪審員 羅金菊 人民陪審員 汪漢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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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介紹 金華武義三和大酒店(原北嶺山莊)位于縣城壺山森林公園和北嶺公園之間,環境幽雅,綠樹成蔭,空氣清新,鳥語花香,是一個天然“氧吧”!山莊按照三星級標準設計建造,和縣委黨校先進的教學設施配套,成為武義縣學習,培訓,開會,旅游,休閑,商務活動的最佳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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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 酒店地址:浙江省金華武義縣委黨校內環城北路57號 2005年開業 早餐:10元/份; 加床:60元/床; 餐飲休閑:中餐廳、棋牌、美容美發、臺球、按摩、乒乓球 信 用 卡:不支持信用 交通: 機場 武義國際機場 火車站 武義火車站 1.3公里 市中心 武義市中心 0.8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