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酒店家具批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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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金海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09月13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曹偉,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木材加工、家具制造(無除害資質不得加工松木);酒店家具、民用家具、辦公家具、船舶家具、木門、木制品制造銷售;輕鋼龍骨生產銷售;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金屬材料、五金電器銷售;自營進出口業務等。
房型及房價 房型介紹:酒店的房型有多種選擇,提供了雙床間、三人間、單人間、單人間 - 帶共用浴室、雙人床房、三人房、每個客房都配有書桌, 暖氣, 吹風機, 免費洗浴用品, 衛生間, 浴室, 浴缸或淋浴, 電視, 電話, 喚醒服務/鬧鐘。
房價信息:雙床間 1116元 三人間 1295元 單人間 1116元 單人間 - 帶共用浴室 797元 雙人床房 1188元 三人房 1379元 設施與服務 暖氣、無煙客房、花園、攜帶寵物、語言、喚醒
滁州金海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09月13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曹偉,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木材加工、家具制造(無除害資質不得加工松木);酒店家具、民用家具、辦公家具、船舶家具、木門、木制品制造銷售;輕鋼龍骨生產銷售;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金屬材料、五金電器銷售;自營進出口業務等。
滁州金海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訴安徽寶利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是2017年3月9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承攬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民事 權責關鍵詞 簡易程序、訴訟請求、審判程序、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質證、關聯性、自認、證據不足、證明、證據、訴訟關鍵詞、合同約定、免責事由、支付違約金、承擔民事責任形式、違約金、合同、民事責任規定、權責情節、民商事案例原文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滁州金海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曹偉,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利群。
被告:安徽寶利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人代表人:孫曉志,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金猴,安徽皖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滁州金海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海貍公司)與被告安徽寶利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寶利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金海貍公司訴訟代理人丁利群,被告寶利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金猴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海貍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寶利公司向金海貍公司支付滁州大酒店客房樣板間木制品貨款90031.5元(不含5%質保金4738.5元)、樣板間打樣制作費28431元并支付違約金8643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簽訂《產品訂購安裝協議》一份,約定被告承接的滁州金地大酒店樣板房裝飾工程的木制品由原告公司供貨安裝,協議暫定3個樣板間金額為95915元(協議報價單約定此價為大貨價格、不含樣板間打樣費用,現場實際工程量結算)。
該樣板房木制品于2016年6月底供貨安裝結束,2016年7月下旬我司丁利群、于俊與被告公司的金地大酒店項目經理宇世榮共同現場測量實際工程量并簽字確認,按協議約定單價結合樣板房實際工作量結算總金額為94770元。
在協議履行期間我司要求被告支付安裝協議進度款,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約定進度款并承諾安裝結束就全款結清,供貨安裝結束后,我司數次與被告項目經理宇世榮協商要求按協議約定給付貨款,對方推諉未付。
期間我司多次致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同樣無果。
現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寶利公司辯稱:1.金海貍公司訴請支付貨款90031.5元,證據不足。
寶利公司和金海貍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進行結算,金海貍公司也未就貨款問題與寶利公司協商,案涉工程量至今無法確定。
寶利公司未授權任何人與金海貍公司對現場進行測量,金大地酒店項目材料采購均由采購部門負責,對金海貍公司單方面私下與他人測量,寶利公司不知情,也不認可。
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孫曉志,與金海貍公司簽訂合同的簽字人為采購部門負責人鮑大貴,金海貍公司從未就工程量問題、進度款問題與上述二人協商。
金海貍公司訴請支付貨款不符合合同約定。
合同約定付款前提在于金海貍公司向寶利公司提出申請并提交相應的增值稅發票,金海貍公司既未完成工程,也未提出付款申請,更未提供任何發票,其付款條件不具備。
原告訴請要求支付貨款,但是合同中未出現關于貨款的約定而是工程款的約定。
2.金海貍公司訴請寶利公司支付樣板間打樣制作費用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
3.金海貍公司訴請寶利公司承擔違約金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
4.合同中約定的暫定價95915元,雙方并未明確協議報價單價為大貨價格、不含樣板間打樣費用。
金海貍公司訴狀中引用此部分內容并非合同內容。
5.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金海貍公司也未向寶利公司履行竣工結算手續,其訴狀中描述2016年6月底供貨安裝結束與事實不符。
綜上,金海貍公司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供貨和安裝義務,其付款條件并不具備,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包括:證據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主體適格;證據2,產品訂購安裝協議(含報價清單),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滁州金大地酒店樣板房木制品供貨安裝的事實以及簽訂合同雙方確認的單價、結算方式、付款方式和合同履約條款;證據3,宇世榮簽字的報價清單(4頁。
含增加的工作量清單)證明原告與被告項目部人員在現場共同復核并雙方簽字確認的實際工作量為90031.5元。
被告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三性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合同僅注明雙方對原被告就涉案項目工程木制品采購及服務的約定。
不能證明原告已經履行了合同。
報價清單明確工程量最終按實測結算;對證據3,該證據材料三性均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
該報價清單為合同預算價,最終雙方以實際完工并結算的為準。
寶利公司未授權任何人與金海貍公司進行現場測算,其清單上的簽字系誰書寫無法確定,身份更是無從確定。
該報價清單恰恰證明金海貍公司自認其未完成合同約定的工程量。
對現場增補簽字單,三性均有異議。
被告未見過或簽署過此份文件。
原告稱兩個簽字為同一人,但實際上該兩處簽字非同一人。
增補簽字單中的時間節點與原告的計算方式及訴狀中表明的時間節點均不一致。
這個時間是在計算違約金之后。
目前涉案工程未完結,合同內的工程量原告也未完成。
本院對各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對有異議的證據3,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交的四頁清單上載有相關人員的簽名字樣,但原告不能提供初步證據證明簽字人的身份及其與被告的關聯性,故本院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3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結合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6年5月19日簽訂《產品訂購安裝協議》一份,約定被告公司承接的滁州金地大酒店樣板房裝飾工程的木制品由原告公司供貨安裝,工程價款95915元。
付款約定為按工程實際完成進度的70%支付進度款。
工程結束整體驗收合格后,并經審計結算支付合同實際價款至95%。
交貨日期及工程完工日期約定為合同簽訂后,乙方安裝工程期限需在2016年6月10日前完工。
之后,雙方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產生糾紛而致訟。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從安裝協議能夠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承攬合同關系,但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進度,亦不能在舉證期間內補充證據以證實其主張,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金海貍公司自行負擔。
金海貍公司本案訴訟證據不足,可待補強證據后另案起訴。
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滁州金海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187元由原告滁州金海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一軍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韓晨晨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武漢金成現代辦公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9日在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登記成立。
法定代表人余瑞祥,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高檔辦公、星級酒店家具、中高檔木門、木線材料等。
甘肅金磊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07月10日在榆中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
法定代表人張磊,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木制品、家具、大理石加工、銷售;酒店設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