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定制酒店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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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4 15:57 贊同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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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宏達販賣毒品案是2017年2月16日在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刑事、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權責關鍵詞 刑事、權責情節、主觀方面、明知、共同犯罪、首要分子、量刑情節、可以從輕、可以減輕、自首、主刑、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附加刑、罰金、并處、繳納、沒收財產、訴訟關鍵詞、證據、證據種類、物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證明、證據確實、充分、強制措施、傳喚、拘留、審判程序、陪審、簡易程序、其他、前科案例原文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宏達,綽號ldquo;達達rdquo;。
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
現羈押于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陸曉華,江蘇周國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錫濱檢訴刑訴(2016)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宏達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于文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宏達及其辯護人陸曉華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謝宏達于2016年7月至9月間,至本市濱湖區華莊街道華莊菜場江蘇銀行門口路邊、江溪街道某甲小區xxx號xxx室、華莊街道某乙小區xx號樓下等地,先后8次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38克給董某、劉某和馬某三人,得款人民幣14100元并抵扣欠款人民幣17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人謝宏達在本市濱湖區雪浪街道仙河苑451-7號中通快遞站點領取快遞包裹后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場從被告人謝宏達領取的快遞包裹內查獲甲基苯丙胺49.38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宏達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販賣,數量達五十克以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謝宏達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謝宏達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陸曉華提出辯護意見如下:被告人謝宏達具有自愿認罪、沒有違法犯罪前科、大部分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被告人謝宏達于2016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經電話聯系后,在本市濱湖區華莊街道華莊菜場江蘇銀行門口路邊,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將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販賣給董某,得款人民幣500元。
2.被告人謝宏達于2016年7月23日,經電話聯系后,在本市濱湖區華莊街道某乙苑小區xx號樓下,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將2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馬某,款項沖抵謝欠馬的車費。
3.被告人謝宏達于2016年8月2日,經電話聯系后,在本市濱湖區華莊街道華莊菜場江蘇銀行門口路邊,以人民幣600元價格將2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董某。
嗣后,被告人謝宏達得款人民幣600元。
4.被告人謝宏達于2016年8月7日,經電話聯系后,在本市濱湖區江溪街道某甲xxx號xxx室,以人民幣4000元的價格將15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劉某,得款人民幣4000元。
5.被告人謝宏達于2016年8月7日晚,經電話聯系后,在本市梁溪區金塘橋上,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將2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馬某,得款人民幣500元,剩余100元沖抵謝欠馬的車費。
6.被告人謝宏達于2016年8月20日,在乘坐馬東明駕駛的非法營運車輛從本市濱湖區江南大學震澤路18-28優速快遞站返回本市濱湖區江溪街道某乙小區xx號的途中,將10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馬某。
嗣后,被告人謝宏達得款人民幣3000元。
7.被告人謝宏達于2016年8月21日,經電話聯系后,在本市濱湖區具區路五湖大道路口附近,以400元的價格將1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董某,得款人民幣400元。
8.2016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謝宏達經電話聯系后,與馬某商定,販賣給馬20克甲基苯丙胺,馬需支付人民幣5000元,另沖抵謝欠馬的車費1000元。
9月8日,被告人謝宏達在收取馬某購毒款人民幣5000元后,乘坐馬駕駛的非法營運車輛至本市濱湖區雪浪街道仙河苑451-7號中通快遞站點領取快遞包裹后被公安機關查獲。
公安機關當場從被告人謝宏達領取的上述快遞包裹內查獲白色晶體狀物1包,凈重49.38克。
經鑒定,該包白色晶體狀物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謝宏達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謝宏達被羈押期間向偵查機關檢舉了相關涉毒人員販賣毒品的線索。
2017年2月10日,偵查機關出具工作追記證明被告人謝宏達檢舉他人犯罪線索未查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宏達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物證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查獲的冰毒(以照片形式固定),無錫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證人董某、劉某、馬某等人的證言,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收集的快遞單、通話記錄,調取的微信轉賬記錄、現場監控視頻,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稱重筆錄、取樣筆錄,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關于謝宏達檢舉情況的工作追記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宏達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數量達五十克以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宏達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成立。
被告人謝宏達雖沒有自動投案,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謝宏達所販賣的49.38克毒品被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吸毒人群,可酌予從輕處罰。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謝宏達具有自愿認罪、沒有違法犯罪前科、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會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謝宏達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31年9月7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丁 炯 人民陪審員 吳來娣 人民陪審員 張素琴 二○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范俊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第二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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