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家具全部做法
162實木定制家具生產工藝流程,總的來說就四個步驟:備料→木工→涂裝→包裝。一、酒店定制實木家具備料1、板材干燥:將木材的含水率控制在8%—10%,干燥過后的木材不容易出現爆裂變形的現象;2、平衡:把干燥過后的木材放置一段時間,好讓木材恢復其平衡;3、選料配料: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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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智和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04日在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
法定代表人張正科,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酒店廚房設備及用品用具、廚房不銹鋼設備制作等。
桂林金鴻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01月14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謝春艷,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酒店用品、床上用品、廚房設備、健身器材、辦公用品、衛浴、窗簾、音響設備、文化體育用品及器材、勞保用品(不含許可審批項目)、服裝、鞋帽、皮具、日用百貨、機械設備、五金交電、電子產品(許可審批項目除外)、清潔用品、家用電器的銷售;廚房設備設計、安裝及維修等。
案由 行政 權責關鍵詞 行政、權責情節、行政行為種類、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行為效力、合法、違法、行政處罰種類和程序、罰款、訴訟關鍵詞、受案范圍、可訴性行政行為、拒絕履行(不履行)、管轄、戶籍所在地、證據、其他、聽證案例原文 申請執行人桂林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表人鄧學云,局長。
委托代理人嚴碧,該局科員。
被執行人象山區祥輝實木家具廠。
經營者高永祥。
申請執行人桂林市環境保護局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市環罰字[2016]18號《桂林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行政處罰。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市環罰字[2016]18號《桂林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內容為:對被執行人象山區祥輝實木家具廠罰款伍萬元。
申請執行人桂林市環境保護局經查,被執行人象山區祥輝實木家具廠建設的實木家具加工、銷售項目在生產過程中,未經環評批復,2014年在該址建設,8月建成并正式投入生產,因市場原因,每年上半年基本停產,下半年生產,主要生產設備有電鋸、平刨、打磨、噴漆房1間等,生產中產生噪聲、廢氣、應配套環保處理設施未建設,建成后主體工程投入生產至今。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屬環境違法行為。
2016年3月29日,申請執行人以市環罰告字[2016]17號《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告知象山區祥輝實木家具廠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并于2016年4月5日將該告知書送達被執行人。
被執行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聽證申請,也未提出陳述申辯。
申請執行人遂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市環罰字[2016]18號《桂林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執行人象山區祥輝實木家具廠罰款伍萬元,并限被執行人于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款繳至指定銀行和賬號,逾期未繳納,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2016年4月27日,申請執行人將該行政處罰決定留置送達被執行人。
被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履行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所確定的義務。
申請執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市環罰催告字[2016]11號《桂林市環境保護局行政強制執行事先催告書》,并于2016年12月10日公告送達被執行人,該催告書責令被執行人自收到催告書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市環罰字[2016]18號《桂林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義務,但被執行人仍未履行義務。
本院認為,申請執行人桂林市環境保護局所作出的市環罰字[2016]18號《桂林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執行。
加處罰款的計算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
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
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之規定,加處罰款不得超過捌萬元。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予強制執行申請執行人桂林市環境保護局作出的市環罰字市環罰字[2016]18號《桂林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罰款捌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執行人象山區祥輝實木家具廠負擔。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陳呂晶 人民陪審員 錢小萍 人民陪審員 劉慧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代書 記員 歐玲伶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訴肖信桂勞動爭議案是2017年1月6日在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勞動爭議、民事 權責關鍵詞 簡易程序、訴訟請求、審判程序、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自認、證明、證據、訴訟關鍵詞、合同、民事責任規定、權責情節、民商事案例原文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604MA4ULU1049。
投資人:肖朋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虹儒,廣東平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燕紅,廣東平諾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肖信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遠生,湖南風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與被告肖信桂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虹儒、被告肖信桂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遠生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認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項,本院予以確認: 勞動仲裁請求:肖信桂于2016年9月22日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確認與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在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具有勞動關系,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雙倍工資92169元、經濟補償16985元。
勞動仲裁結果:佛山市禪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佛禪勞人仲案非終字[2016]140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確認肖信桂與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5日存在勞動關系,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支付肖信桂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合共43755.15元,駁回肖信桂的其他仲裁請求。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訴訟請求:確認雙方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無需支付肖信桂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合共43755.1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肖信桂承擔。
2016年2月24日,肖信桂填寫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求職表。
2016年2月26日,肖信桂入職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擔任油面師傅,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肖信桂的工資計算周期為自然月,實行保底計件工資。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以現金方式支付肖信桂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工資。
肖信桂已收取在職期間的全部工資。
肖信桂在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工作期間,與徒弟肖智暉一起工作。
2016年2月26日,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投資人由吳鵬變更為肖朋文。
肖信桂上班需要考勤。
肖信桂每天都上班,才可領取上述工資。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沒有為肖信桂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肖信桂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上班日期為3月26日、3月27日。
2016年9月5日,肖信桂填寫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離職申請表,注明:本人肖信桂于2016年9月5日離開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工資已全部結清,所有證件已經向廠方收回,并已與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今后本人一切事物與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無任何關系。
2016年9月6日,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肖信桂支付23760元。
本案中,雙方舉證情況如下: 一、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提交了如下證據: 1、營業執照、身份證復印件。
2、佛禪勞人仲案非終字[2016]1407號仲裁裁決書、中國郵政快遞單(10xxx62618)及物流查詢。
3、求職表。
4、離職申請表。
5、3月-8月應發工資。
通知。
肖信桂考勤表。
肖信桂提交了如下證據: 1、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
2、2016年3月-8月車間計件單(油漆)復印件。
澳升驗收單。
入職表復印件。
工資條、一本通/綠卡通明細查詢(客戶)。
對于雙方有爭議的事項,本院認定如下:關于工資問題。
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
肖信桂認為其實行計件工資,保底9000元/月;其與肖智暉兩人2016年3月至8月的合計工資數額分別為15424元、17286元、19208元、21213元、13174元、13644元,其領取工資后兩人平分;每月領取工資需要簽收;2016年2月-6月的工資通過現金發放,7月、8月工資通過轉賬的方式發放。
肖信桂提供了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車間計件單復印件、驗收單第三聯、工資條、一本通/綠卡通明細查詢(客戶)擬證明其主張。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認為肖信桂實行計件工資,保底4500元/月;按要求領取工資需要簽收,但肖信桂一直沒有簽名;肖信桂每月的工資數額詳見其提交的應發工資表;肖信桂2016年2月-5月的工資通過現金方式發放,6月工資中的5000元通過現金方式發放,6月工資的剩余部分與7月、8月工資一起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發放。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提交了肖信桂2016年3月-8月的應發工資表擬證明其主張。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提交的肖信桂2016年3月-8月的應發工資表中沒有肖信桂的簽名確認,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
肖信桂提供的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車間計件單復印件,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投資人肖朋文在3月-6月的車間計件單復印件中簽名確認。
肖信桂認為每月發放工資前,肖朋文會拿車間計件單給他核對,原件由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存檔;3月-6月的車間計件單復印件中有肖朋文的簽名,是因為核對后發放現金;7月、8月的車間計件單核對后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發放,因此肖朋文就沒有簽名;7月、8月的工資條是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發放工資時給他的;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在2016年9月6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他支付23760元,是扣除了他借支的生活費1500元。
肖信桂的上述解釋與常理相符。
另外,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車間計件單復印件與驗收單的第三聯相對應,可形成證據鏈。
從有利于勞動者的角度,根據上述規定,本院采信肖信桂所述,認定肖信桂與肖智暉兩人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合計應收工資分別為:15424元、17286元、19208元、21213元、13174元、13644元。
肖信桂自認上述工資包含了徒弟肖智暉的勞動所得,兩人平均分配。
通常師傅所占的工資比例應高于徒弟,肖信桂的上述意見于已不利,加上雙方均不能舉證證明肖智暉的工作量以及兩人在工資中所占的具體比例,本院以平均分配方式計算肖信桂與肖智暉的工資,即肖信桂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應收工資分別為:7712元、8643元、9604元、10606.50元、6587元、6822元。
關于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問題。
肖信桂于2016年2月26日進入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應于2016年3月26日之前與肖信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一直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應支付肖信桂自2016年3月26日開始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雙方認可勞動關系的存續期間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同意肖信桂每天都上班,才可領取上述工資;肖信桂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上班日期為3月26日、3月27日;肖信桂的工資計算周期為自然月。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應支付肖信桂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2760.05元(7712元31日2日+8643元+9604元+10606.50元+6587元+6822元)。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認為肖信桂在離職申請表中注明本人肖信桂于2016年9月5日離開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工資已全部結清,所有證件已經向廠方取回,并已與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今后本人一切事物與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無任何關系,因此雙方事實上簽訂了勞動合同,其無需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由于沒有證據證明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且求職表也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本院對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
裁判結果及法律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與被告肖信桂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肖信桂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2760.05元; 駁回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免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管燕華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吳鳳俠
沈陽隆源酒店家具廠是專業生產酒店餐桌餐椅,火鍋桌椅,燒烤桌椅,酒店賓館客房家具。
工程案例有沈陽北站君悅精品酒店,168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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