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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興宏業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05月28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張宣國,公司經營范圍包括:生產、批發、零售:辦公家具、賓館酒店家具、學校課桌椅、鞋柜等。
喜臨門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05月08日在紹興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成立。
法定代表人陳方劍,公司經營范圍包括生產、安裝:賓館家具;批發、零售:軟墊家俱等。
吳謀坤訴紹興市柯橋區玲嘉家具廠(個體工商戶)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是2017年2月13日在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勞動爭議、人事爭議、社會保險糾紛、工傷保險待遇糾紛 權責關鍵詞 民商事、權責情節、民事責任規定、合同、訴訟關鍵詞、訴訟參加人(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證據、證明、證明力、證據交換、關聯性、質證、審判程序、訴訟請求、簡易程序、執行、遲延履行金案例原文 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吳謀坤。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丁華欽。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徐偉芳。
被告:紹興市柯橋區玲嘉家具廠(個體工商戶)。
經營者:蔣槐永。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王馳,浙江元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謀坤與被告紹興市柯橋區玲嘉家具廠(以下簡稱玲嘉家具廠)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偉芳,被告經營者蔣槐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馳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謀坤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與被告之間勞動關系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計128,303.30元。
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受聘于被告從事木工帶班工作,月工資6000余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受傷,即被送到紹興第二醫院醫治。
該事故經紹興市柯橋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由紹興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玖級傷殘。
原告因工傷待遇與被告協商未果,爾后,原告提請紹興市柯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該委逾期未能受理。
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起訴提出上述訴請,望判如所請。
被告玲嘉家具廠辯稱,1.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事實勞動關系;2.原告訴稱原告于2014年2月受聘于被告從事木工帶班工作,月工資6000余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費。
不實,實際上雙方勞動關系只存在于2015年3月12日-3月15日;3.被告除支付醫療費外,又支付了原告的護理費2160元(120元/天18天),另外給付原告生活費1500元;4.原告還可從中國人壽意外保險獲得10,000元,該款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辦理,但要求在工傷賠償費用中扣除;5.原告工作時間較短,其工資無法確定,原告訴稱為6000元/月不實,參照同工種工資為1000元/月;6.原告訴稱的停工留薪期6個月過長;7.原告訴請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鑒定、檢查費、交通費請法院依法核定,請求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請書、收案回執各一份、編號為2016-0283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一份、編號為201641071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一份、出院記錄一份、鑒定、檢查費收據(票據)三份,被告提供的(2015)紹柯民初字第4003號民事判決書、(2016)浙06民終818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雙方當事人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提交的日期為2015年4月2日的紹興第二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印件一份、日期為2015年7月3日的紹興第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用以證明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的事實。
被告經質證,認為6個月的停工留薪期明顯過長。
本院認證認為,從證據來源來看,前一份診斷證明書雖系復印件,但蓋有工傷認定部門的受理專用章,表明原告因申請工傷認定之需,原件已提交給該部門,且系出院時出具,證據來源真實合法,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后一份診斷證明書雖系原件,但從出具時間來看,并沒有與前一份連續,且無相應門診病歷佐證,證據來源不真實、不合法,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結合原告傷情,本院確認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2.原告的工資水平,原告提交的仲裁裁決書因裁決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已經起訴,依法不發生法律效力,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提交的工資單,未經原告簽字確認,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3.被告提交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合同一份,反映的內容是意外傷害保險,與本案工傷保險缺乏關聯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在被告前身紹興縣玲嘉家具(現已變更為紹興市柯橋區玲嘉家具廠)廠從事木工工作,被告未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費。
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
被送至紹興第二醫院住院18天,好轉出院,出院診斷:手多發淺表損傷(左手拇指、大魚際皮膚缺損),出院醫囑:注意創面衛生,積極活動拇指各關節等。
2015年8月5日,原告向紹興市柯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自2014年2月27日-2015年8月5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2014年3月27日-2015年2月27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66,000元。
該委經受理后作出紹柯勞仲案字〔2015〕第71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雙方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5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二、紹興縣玲嘉家具廠支付給吳謀坤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中的加付另一倍工資46,200元,該款項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立即付清。
三、駁回吳謀坤其他仲裁請求。
玲嘉家具廠不服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紹柯民初字第400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為:一、確認原告紹興縣玲嘉家具廠與被告吳謀坤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5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二、駁回原告紹興縣玲嘉家具廠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吳謀坤的其他請求。
2016年5月31日,紹興市柯橋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之傷為工傷。
2016年8月26日,紹興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傷殘程度為玖級。
被告除墊付原告醫療費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未給付,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就本案爭議向紹興市柯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該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原告遂訴至法院成訟。
本院認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應依法予以保護。
勞動者敬業,用人單位守誠,雙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構建和諧、穩定的用工環境。
勞動者享有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本案中,原告之傷已經紹興市柯橋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其傷殘程度經紹興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玖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認定。
現原告以提請仲裁的方式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不違反法律法規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具體解除之日,以原告申請仲裁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為準。
關于原告因工傷產生的各項待遇問題,因被告未給原告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原告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依法應由被告承擔,具體為: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根據原告住院時間結合相關標準認定為20元/天18天=360元;護理費,根據2014年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認定為48,372元/年365天18天=2385元(四舍五入,下同);停工留薪期工資,如上述,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酌定為3個月,因雙方均無證據證實原告傷前的月工資水平,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認定為48,372元/年12個月3個月=12,093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本院依法認定為48,372元/年12個月9個月=36,279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原告均主張為17,239.60元得當,本院予以認定;鑒定費及檢查費433.50元,有相應票據佐證,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為150元。
以上應由被告承擔的原告工傷保險待遇合計86,179.70元。
被告辯解已支付原告的護理費2160元,支付給原告生活費1500元,僅有乙方陳述,無其他的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吳謀坤與被告紹興市柯橋區玲嘉家具廠的勞動關系自2016年11月18日起解除; 二、被告紹興市柯橋區玲嘉家具廠應支付原告吳謀坤工傷保險待遇86,179.70元,該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吳謀坤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緩繳),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吳謀坤負擔,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國鑫 二○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瓊玨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概況 浙江省紹興市嵊州市通源鄉董家坑村 董家坑村是紹興市一個自然村,緊挨聯豐村,道場村,茶培村,吳家灣村,物華天寶,水美,友好好客,人勤物豐 企業 村內企業:調味品廠,家具城,米業有限責任公司,沙發廠,家具廠,電桿廠 單位 村里單位:董家坑村黨支部,董家坑村民兵連,董家坑村中學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訴肖信桂勞動爭議案是2017年1月6日在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勞動爭議、民事 權責關鍵詞 簡易程序、訴訟請求、審判程序、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自認、證明、證據、訴訟關鍵詞、合同、民事責任規定、權責情節、民商事案例原文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604MA4ULU1049。
投資人:肖朋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虹儒,廣東平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燕紅,廣東平諾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肖信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遠生,湖南風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與被告肖信桂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虹儒、被告肖信桂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遠生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認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項,本院予以確認: 勞動仲裁請求:肖信桂于2016年9月22日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確認與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在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具有勞動關系,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雙倍工資92169元、經濟補償16985元。
勞動仲裁結果:佛山市禪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佛禪勞人仲案非終字[2016]140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確認肖信桂與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5日存在勞動關系,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支付肖信桂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合共43755.15元,駁回肖信桂的其他仲裁請求。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訴訟請求:確認雙方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無需支付肖信桂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合共43755.1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肖信桂承擔。
2016年2月24日,肖信桂填寫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求職表。
2016年2月26日,肖信桂入職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擔任油面師傅,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肖信桂的工資計算周期為自然月,實行保底計件工資。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以現金方式支付肖信桂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工資。
肖信桂已收取在職期間的全部工資。
肖信桂在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工作期間,與徒弟肖智暉一起工作。
2016年2月26日,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投資人由吳鵬變更為肖朋文。
肖信桂上班需要考勤。
肖信桂每天都上班,才可領取上述工資。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沒有為肖信桂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肖信桂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上班日期為3月26日、3月27日。
2016年9月5日,肖信桂填寫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離職申請表,注明:本人肖信桂于2016年9月5日離開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工資已全部結清,所有證件已經向廠方收回,并已與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今后本人一切事物與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無任何關系。
2016年9月6日,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肖信桂支付23760元。
本案中,雙方舉證情況如下: 一、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提交了如下證據: 1、營業執照、身份證復印件。
2、佛禪勞人仲案非終字[2016]1407號仲裁裁決書、中國郵政快遞單(10xxx62618)及物流查詢。
3、求職表。
4、離職申請表。
5、3月-8月應發工資。
通知。
肖信桂考勤表。
肖信桂提交了如下證據: 1、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
2、2016年3月-8月車間計件單(油漆)復印件。
澳升驗收單。
入職表復印件。
工資條、一本通/綠卡通明細查詢(客戶)。
對于雙方有爭議的事項,本院認定如下:關于工資問題。
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
肖信桂認為其實行計件工資,保底9000元/月;其與肖智暉兩人2016年3月至8月的合計工資數額分別為15424元、17286元、19208元、21213元、13174元、13644元,其領取工資后兩人平分;每月領取工資需要簽收;2016年2月-6月的工資通過現金發放,7月、8月工資通過轉賬的方式發放。
肖信桂提供了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車間計件單復印件、驗收單第三聯、工資條、一本通/綠卡通明細查詢(客戶)擬證明其主張。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認為肖信桂實行計件工資,保底4500元/月;按要求領取工資需要簽收,但肖信桂一直沒有簽名;肖信桂每月的工資數額詳見其提交的應發工資表;肖信桂2016年2月-5月的工資通過現金方式發放,6月工資中的5000元通過現金方式發放,6月工資的剩余部分與7月、8月工資一起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發放。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提交了肖信桂2016年3月-8月的應發工資表擬證明其主張。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提交的肖信桂2016年3月-8月的應發工資表中沒有肖信桂的簽名確認,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
肖信桂提供的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車間計件單復印件,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投資人肖朋文在3月-6月的車間計件單復印件中簽名確認。
肖信桂認為每月發放工資前,肖朋文會拿車間計件單給他核對,原件由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存檔;3月-6月的車間計件單復印件中有肖朋文的簽名,是因為核對后發放現金;7月、8月的車間計件單核對后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發放,因此肖朋文就沒有簽名;7月、8月的工資條是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發放工資時給他的;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在2016年9月6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他支付23760元,是扣除了他借支的生活費1500元。
肖信桂的上述解釋與常理相符。
另外,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車間計件單復印件與驗收單的第三聯相對應,可形成證據鏈。
從有利于勞動者的角度,根據上述規定,本院采信肖信桂所述,認定肖信桂與肖智暉兩人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合計應收工資分別為:15424元、17286元、19208元、21213元、13174元、13644元。
肖信桂自認上述工資包含了徒弟肖智暉的勞動所得,兩人平均分配。
通常師傅所占的工資比例應高于徒弟,肖信桂的上述意見于已不利,加上雙方均不能舉證證明肖智暉的工作量以及兩人在工資中所占的具體比例,本院以平均分配方式計算肖信桂與肖智暉的工資,即肖信桂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應收工資分別為:7712元、8643元、9604元、10606.50元、6587元、6822元。
關于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問題。
肖信桂于2016年2月26日進入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應于2016年3月26日之前與肖信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一直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應支付肖信桂自2016年3月26日開始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雙方認可勞動關系的存續期間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同意肖信桂每天都上班,才可領取上述工資;肖信桂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上班日期為3月26日、3月27日;肖信桂的工資計算周期為自然月。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應支付肖信桂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2760.05元(7712元31日2日+8643元+9604元+10606.50元+6587元+6822元)。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認為肖信桂在離職申請表中注明本人肖信桂于2016年9月5日離開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工資已全部結清,所有證件已經向廠方取回,并已與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今后本人一切事物與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無任何關系,因此雙方事實上簽訂了勞動合同,其無需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由于沒有證據證明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且求職表也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本院對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
裁判結果及法律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與被告肖信桂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肖信桂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2760.05元; 駁回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免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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