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星級酒店家具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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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弟其訴金堂縣奇藝堂工藝仿古家具廠等勞務合同糾紛案是2017年1月20日在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勞務合同糾紛 權責關鍵詞 民商事、權責情節、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責任規定、合同、訴訟關鍵詞、證據、證明、證據不足、審判程序、訴訟請求、陪審案例原文 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劉弟其。
被告:金堂縣奇藝堂工藝仿古家具廠,經營場所:四川省金堂縣棲賢鄉向前村1組。
經營者:樓華剛。
被告:譚杰。
原告劉弟其訴被告金堂縣奇藝堂工藝仿古家具廠(以下簡稱奇藝堂家具廠)、譚杰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劉弟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先發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奇藝堂家具廠、譚杰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勞動報酬45750元;2、被告給付從欠款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資金利息,按月息2%計算;3、被告承擔因催收勞動報酬產生的差旅費、誤工費10000元。
事實與理由:原告與樓華剛于2013年認識,2014年7月樓華剛在金堂縣棲賢鄉向前村一組開辦仿古家具廠,叫原告幫忙,原告遂在金堂縣奇藝堂工藝仿古家具廠工作。
2015年7月樓華剛與被告譚杰合伙共同經營奇藝堂家具廠。
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不按時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經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條兩份,載明欠到原告2015年4、5月的勞動報酬34455元、2015年8、9月勞動報酬11295元,被告承諾2016年1月付清,直到現在被告分文未付。
為催要報酬,原告多次往返于榮昌與金堂之間,花費不少費用。
特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告奇藝堂家具廠未作答辯。
被告譚杰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劉弟其從2014年7月起在金堂縣奇藝堂工藝仿古家具廠上班,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系樓華剛單獨經營,這期間金堂縣奇藝堂工藝仿古家具廠欠原告2015年4月、5月的工資34455元,樓華剛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ldquo;今欠到劉弟其4月份、5月份工資共計17440.00元、加工資17015.00元整,共計34455元。
大寫:叁萬肆仟肆佰五十五元整。
欠款人:樓華剛2015.12.14rdquo;。
2015年7月起金堂縣奇藝堂工藝仿古家具廠由樓華剛與被告譚杰合伙經營,這期間欠原告劉弟其工資11295元,樓華剛與譚杰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ldquo;今古保兩江木藝欠到劉弟其8月份、9月份工資共計11295.00元整,大寫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整,于2016年1月20日付清。
樓華剛譚杰2015.12.14rdquo;。
兩項合計45750元。
二被告所欠原告工資45750元至今沒有給付,致此糾紛。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復印件、營業執照,欠條,以及原告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奇藝堂家具廠屬于個體工商戶、其經營者樓華剛、譚杰向原告劉弟其出具了欠付工資的欠條,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按照約定及時向勞動者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被告依法應當支付工資而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資45750元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被告承諾2016年1月20日付清,而逾期未付,給原告造成損失,原告主張利息損失,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因催收勞動報酬的差旅費、誤工費100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可。
被告奇藝堂家具廠、譚杰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行使抗辯權,本院僅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堂縣奇藝堂工藝仿古家具廠經營者樓華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弟其工資3445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5年12月15日起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堂縣奇藝堂工藝仿古家具廠經營者樓華剛和被告譚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弟其工資1129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9元,公告費600元,兩項合計2079元,由被告金堂縣奇藝堂工藝仿古家具廠負擔1560元、被告金堂縣奇藝堂工藝仿古家具廠負擔和被告譚杰共同負擔519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交1339,依法免交74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13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志軍 人民陪審員 蘭 宇 人民陪審員 朱敘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霄宇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訴肖信桂勞動爭議案是2017年1月6日在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勞動爭議、民事 權責關鍵詞 簡易程序、訴訟請求、審判程序、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自認、證明、證據、訴訟關鍵詞、合同、民事責任規定、權責情節、民商事案例原文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604MA4ULU1049。
投資人:肖朋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虹儒,廣東平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燕紅,廣東平諾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肖信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遠生,湖南風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與被告肖信桂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虹儒、被告肖信桂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遠生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認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項,本院予以確認: 勞動仲裁請求:肖信桂于2016年9月22日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確認與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在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具有勞動關系,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雙倍工資92169元、經濟補償16985元。
勞動仲裁結果:佛山市禪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佛禪勞人仲案非終字[2016]140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確認肖信桂與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5日存在勞動關系,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支付肖信桂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合共43755.15元,駁回肖信桂的其他仲裁請求。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訴訟請求:確認雙方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無需支付肖信桂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合共43755.1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肖信桂承擔。
2016年2月24日,肖信桂填寫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求職表。
2016年2月26日,肖信桂入職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擔任油面師傅,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肖信桂的工資計算周期為自然月,實行保底計件工資。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以現金方式支付肖信桂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工資。
肖信桂已收取在職期間的全部工資。
肖信桂在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工作期間,與徒弟肖智暉一起工作。
2016年2月26日,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投資人由吳鵬變更為肖朋文。
肖信桂上班需要考勤。
肖信桂每天都上班,才可領取上述工資。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沒有為肖信桂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肖信桂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上班日期為3月26日、3月27日。
2016年9月5日,肖信桂填寫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離職申請表,注明:本人肖信桂于2016年9月5日離開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工資已全部結清,所有證件已經向廠方收回,并已與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今后本人一切事物與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無任何關系。
2016年9月6日,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肖信桂支付23760元。
本案中,雙方舉證情況如下: 一、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提交了如下證據: 1、營業執照、身份證復印件。
2、佛禪勞人仲案非終字[2016]1407號仲裁裁決書、中國郵政快遞單(10xxx62618)及物流查詢。
3、求職表。
4、離職申請表。
5、3月-8月應發工資。
通知。
肖信桂考勤表。
肖信桂提交了如下證據: 1、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
2、2016年3月-8月車間計件單(油漆)復印件。
澳升驗收單。
入職表復印件。
工資條、一本通/綠卡通明細查詢(客戶)。
對于雙方有爭議的事項,本院認定如下:關于工資問題。
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
肖信桂認為其實行計件工資,保底9000元/月;其與肖智暉兩人2016年3月至8月的合計工資數額分別為15424元、17286元、19208元、21213元、13174元、13644元,其領取工資后兩人平分;每月領取工資需要簽收;2016年2月-6月的工資通過現金發放,7月、8月工資通過轉賬的方式發放。
肖信桂提供了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車間計件單復印件、驗收單第三聯、工資條、一本通/綠卡通明細查詢(客戶)擬證明其主張。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認為肖信桂實行計件工資,保底4500元/月;按要求領取工資需要簽收,但肖信桂一直沒有簽名;肖信桂每月的工資數額詳見其提交的應發工資表;肖信桂2016年2月-5月的工資通過現金方式發放,6月工資中的5000元通過現金方式發放,6月工資的剩余部分與7月、8月工資一起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發放。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提交了肖信桂2016年3月-8月的應發工資表擬證明其主張。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提交的肖信桂2016年3月-8月的應發工資表中沒有肖信桂的簽名確認,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
肖信桂提供的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車間計件單復印件,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投資人肖朋文在3月-6月的車間計件單復印件中簽名確認。
肖信桂認為每月發放工資前,肖朋文會拿車間計件單給他核對,原件由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存檔;3月-6月的車間計件單復印件中有肖朋文的簽名,是因為核對后發放現金;7月、8月的車間計件單核對后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發放,因此肖朋文就沒有簽名;7月、8月的工資條是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發放工資時給他的;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在2016年9月6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他支付23760元,是扣除了他借支的生活費1500元。
肖信桂的上述解釋與常理相符。
另外,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車間計件單復印件與驗收單的第三聯相對應,可形成證據鏈。
從有利于勞動者的角度,根據上述規定,本院采信肖信桂所述,認定肖信桂與肖智暉兩人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合計應收工資分別為:15424元、17286元、19208元、21213元、13174元、13644元。
肖信桂自認上述工資包含了徒弟肖智暉的勞動所得,兩人平均分配。
通常師傅所占的工資比例應高于徒弟,肖信桂的上述意見于已不利,加上雙方均不能舉證證明肖智暉的工作量以及兩人在工資中所占的具體比例,本院以平均分配方式計算肖信桂與肖智暉的工資,即肖信桂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應收工資分別為:7712元、8643元、9604元、10606.50元、6587元、6822元。
關于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問題。
肖信桂于2016年2月26日進入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應于2016年3月26日之前與肖信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一直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應支付肖信桂自2016年3月26日開始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雙方認可勞動關系的存續期間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同意肖信桂每天都上班,才可領取上述工資;肖信桂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上班日期為3月26日、3月27日;肖信桂的工資計算周期為自然月。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應支付肖信桂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2760.05元(7712元31日2日+8643元+9604元+10606.50元+6587元+6822元)。
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認為肖信桂在離職申請表中注明本人肖信桂于2016年9月5日離開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工資已全部結清,所有證件已經向廠方取回,并已與佛山市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今后本人一切事物與澳升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無任何關系,因此雙方事實上簽訂了勞動合同,其無需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由于沒有證據證明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且求職表也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本院對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
裁判結果及法律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與被告肖信桂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肖信桂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2760.05元; 駁回原告佛山市禪城區澳升酒店家具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免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管燕華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吳鳳俠
江門市霽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訴中山市大涌鎮興博軒紅木家具廠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是2017年2月16日在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糾紛 權責關鍵詞 民商事、權責情節、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責任規定、合同、訴訟關鍵詞、證據、證明、臨時性救濟和保障程序、財產保全、審判程序、訴訟請求、簡易程序、缺席判決、執行案例原文 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江門市霽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榮富。
委托代理人:黃云華,系該公司行政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文,系該公司銷售經理。
被告:中山市大涌鎮興博軒紅木家具廠。
經營者:李天金。
被告:李天金。
原告江門市霽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下簡稱霽虹公司)訴被告中山市大涌鎮興博軒紅木家具廠(下簡稱興博軒家具廠)、李天金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霽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文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興博軒家具廠、李天金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霽虹公司起訴稱:從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26日止,原告向被告供應油漆,被告共欠原告貨款金額合計1125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無果。
現原告訴請法院判令:1.兩被告向原告清償貨款112582元;2.兩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從2015年5月4日起以日千分之五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差旅費等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另庭上,原告霽虹公司將逾期付款利息計算期限調整為從2016年10月26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對賬單》(原件)2份;2.《送貨單》(原件)50份;3.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4.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原件)1份。
被告興博軒家具廠、李天金在答辯期內未答辯,在舉證期限內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起,李天金通過電話向霽虹公司訂貨購買涂料化工品,由霽虹公司送貨到興博軒家具廠經營場所中山市大涌鎮旗峰路317號(林捷興廠房),并由興博軒家具廠的主管和工人簽收確認。
現霽虹公司以興博軒家具廠、李天金未支付貨款112582元為由向本院起訴,并提出上述訴求。
本院認為,本案屬買賣合同糾紛。
霽虹公司與興博軒家具廠、李天金關于涂料化工品的買賣關系,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雖未簽訂買賣合同,但有《送貨單》、《對賬單》為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興博軒家具廠應否向霽虹公司支付貨款及金額的問題。
霽虹公司所舉的《對賬單》為原件,證實興博軒家具廠與霽虹公司2016年11月19日對賬確認從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興博軒家具廠向霽虹公司購買貨款合計147582元的貨物。
上述款項均有《送貨單》予以印證,且《對賬單》、《送貨單》上均有興博軒家具廠員工或經營者李天金簽名確認。
另霽虹公司確認興博軒家具廠已清償部分貨款35000元,現實際尚欠貨款合計112582元。
綜上,本院依法確認興博軒家具廠尚欠霽虹公司貨款112582元。
故霽虹公司主張興博軒家具廠清償貨款112582元的訴求,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
及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
的規定,興博軒家具廠未如期支付貨款112582元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興博軒家具廠應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依法應向霽虹公司支付貨款112582元。
關于逾期利息的計算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的規定,興博軒家具廠經對賬后至今未支付貨款112582元的行為已屬違約,興博軒家具廠依法應承擔逾期付款期間對霽虹公司造成利息損失的賠償責任。
根據《送貨單》第2條約定:收貨后30天內付清貨款。
如不能按期繳清貨款,供貨單位有權追計欠款,并要求賠償損失及資金利息(每天按千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計算方式,興博軒家具廠最后一次收貨日期為2016年9月26日,則霽虹公司主張興博軒家具廠從收貨后30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認為,《送貨單》第2條約定利息以日千分之五即月利率15%計算,已超出法定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范圍,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霽虹公司主張逾期利息從2016年10月26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計算方式應以本院調整為準,以年利率24%計算。
關于興博軒家具廠應否支付霽虹公司差旅費的問題。
霽虹涂料公司主張興博軒家具廠承擔本案訴訟所產生的一切差旅費,因霽虹涂料公司并未舉證證明該費用已實際產生,且該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李天金應否對興博軒家具廠上述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問題。
經查,興博軒家具廠為個體工商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
的規定,李天金作為興博軒家具廠的經營者,依法應對興博軒家具廠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故霽虹公司主張李天金對興博軒家具廠上述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訴求,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興博軒家具廠、李天金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大涌鎮興博軒紅木家具廠、李天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門市霽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12582元及逾期利息(以112582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從2016年10月26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江門市霽虹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152元,減半收取1576元,財產保全費1270元,兩項合計2846元,由被告中山市大涌鎮興博軒紅木家具廠、李天金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受理費。
如不上訴,義務人拒不在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楊文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周戊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