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家具定制濱州
169濱州宏基鋼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04月0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劉希衛,公司經營范圍包括:辦公用品、辦公桌椅、沙發茶幾、鋼、木課桌椅、實木課桌椅、鋼、木教具,實驗室設備、幼兒園設備、書架、密集架、鋼、木床、會議桌椅、櫥、餐廳用具、廚房設備、鋼、木餐桌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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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森蘭久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海寧市連杭開發區,注冊資金為人民幣貳仟萬元整。
占地面積25余畝,建設成為生產與研發為一體的現代化企業基地。
公司文化 公司擁有專業的賓館酒店家具生產線,專業家具生產設備數百臺,流水生產各類酒店固定活動家具。
公司旗下的“頂牌”賓館套房家具(注冊商標)于2003年榮獲由國家輕工業家具監督站,家具質量監督檢查所等全國十三家家具質檢機構聯合頒發的“綠色家具品牌”。
并與2002年成功通過北京ISO 9000標準質量認證中心的產品質量體系,獲得該機構頒發的“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工廠擁有大批能工巧匠,技術力量雄厚,在業界獲得一致好評。
專業從事四、五星級以上酒店家具的生產,每年約有30余項目。
◆公司擁有較強的設計配套能力,為雷迪森酒店集團公司的長期供貨商蘇州金螳螂裝飾公司(中國首家上市的裝飾公司)的定點配套企業,有能力、有經驗承接各種類型的高星級酒店的固定和活動家具的定制和安裝工程。
浙江南洋精工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05月20日在常山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成立。
法定代表人陳聰祥,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酒店用品(廚房不銹鋼設備、用品)制造、銷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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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市甌海婁橋雙劍金屬家具廠訴陳長林買賣合同糾紛案是2017年3月1日在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糾紛 權責關鍵詞 民商事、權責情節、民事責任規定、合同、訴訟關鍵詞、審判程序、撤訴案例原文 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原告:溫州市甌海婁橋雙劍金屬家具廠。
經營者:胡劍英。
被告:陳長林。
原告溫州市甌海婁橋雙劍金屬家具廠與被告陳長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溫州市甌海婁橋雙劍金屬家具廠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撤回起訴系其對訴訟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溫州市甌海婁橋雙劍金屬家具廠撤訴。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
由原告溫州市甌海婁橋雙劍金屬家具廠負擔。
審判員 黃雯思 二o一七年三月一日 代書記員倪劍秀
邵炳仔訴東陽市橫店慶平紅木家具廠勞務合同糾紛案是2017年2月15日在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勞務合同糾紛 權責關鍵詞 民商事、權責情節、代理、民事責任規定、合同、訴訟關鍵詞、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案例原文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邵炳仔。
被告:東陽市橫店慶平紅木家具廠。
經營者:董慶平。
個體工商戶。
原告邵炳仔為與被告東陽市橫店慶平紅木家具廠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被告東陽市橫店慶平紅木家具廠支付原告工資858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間,原告在被告東陽市橫店慶平紅木家具廠從事磨砂工工種。
經結算,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欠條一份,確認尚欠原告工資8580元,并約定每月底付1000元。
出具欠條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資款。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東陽市橫店慶平紅木家具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邵炳仔工資85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由被告東陽市橫店慶平紅木家具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許嘉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黃陽平
本院在審理原告許俊偉與被告東陽市畫水芳華家具廠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案是2017年2月13日在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勞動爭議、人事爭議、勞動合同糾紛、追索勞動報酬糾紛 權責關鍵詞 民商事、權責情節、代理、訴訟關鍵詞、審判程序、撤訴 案例原文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原告:許俊偉。
被告:東陽市畫水芳華家具廠。
經營者:許彪華。
本院在審理原告許俊偉與被告東陽市畫水芳華家具廠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的撤訴申請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準許。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許俊偉撤回起訴。
代理審判員 任宇強 二○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陸小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