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哪有酒店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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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屋企家具有限公司訴陳金滿租賃合同糾紛案是2017年2月22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租賃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民事 權責關鍵詞 反訴、簡易程序、訴訟請求、審判程序、證明、證據、訴訟關鍵詞、合同約定、免責事由、合同、民事責任規定、委托代理、代理、無效、民事行為的效力、權責情節、民商事案例原文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反訴被告,以下統稱原告):東莞市屋企家具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91441900MA4UJPYP4B。
法定代表人:肖明江,系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其運,廣東星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曉超,廣東星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以下統稱被告):陳金滿。
委托代理人:劉漢東,廣東國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陽萍,廣東國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莞市屋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屋企家具公司)訴被告陳金滿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后陳金滿提起反訴,本院亦予以受理。
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東莞屋企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其運、李曉超,被告陳金滿的委托代理人劉漢東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東莞屋企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陳金滿向東莞屋企家具公司返還押金138000元;2.陳金滿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5年4月29日,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明江代表東莞屋企家具公司與陳金滿簽訂《廠房租賃合同》,由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承租陳金滿所有的位于東莞市厚街鎮雙崗官美廈工業區內鋼構磚墻4000平方米的物業。
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按照約定于次日向陳金滿交付押金138000元,之后東莞屋企家具公司一直在該物業生產經營,并支付租金與水電等費用。
由于經營不善,東莞屋企家具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停業,遣散所有員工,并搬離陳金滿的物業,將物業交還給陳金滿。
事后,東莞屋企家具公司多次與陳金滿協商,要求陳金滿返還押金,但陳金滿予以拒絕。
另,陳金滿的物業未經消防驗收合格,不符合出租的條件。
東莞屋企家具公司認為,陳金滿的物業未經消防驗收合格,不符合出租的條件,東莞屋企家具公司與陳金滿簽訂的租賃合同應為無效合同,陳金滿應返還東莞屋企家具公司的押金。
被告陳金滿辯稱:陳金滿沒有違法合同的規定,陳金滿在租賃廠房期間,一直有專人進行消防維護,沒有出過消防事故,東莞屋企家具公司停止經營是因為經營不善,不是因為陳金滿的出租的廠房,東莞屋企家具公司主張返還押金,無事實依據,請求法院駁回。
轉賬支付的138000元并非全部均為押金,還包括了1個月的租金,且現有證據不能說明《廠房租賃合同》的承租方是東莞屋企家具公司。
陳金滿于2016年6月出借170000元給肖明江,包括6月5日轉賬50000元,6月6日轉賬120000元,故肖明江的微信轉賬并非支付租金,而是歸還借款。
被告陳金滿向本院提出反訴訴訟請求:1.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支付拖欠陳金滿的租金142000元;2.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支付陳金滿水電費12709.07元;3.本訴及反訴的費用由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東莞屋企家具公司以陳金滿的物業未經消防驗收合格,不符合出租的條件為由,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并以此要求返還押金。
首先,東莞屋企家具公司違約,按照合同約定所收押金不應該退回。
案涉的物業用地是東莞市厚街鎮雙崗官美下經濟合作社租給被告作工業用地使用,并于2002年10月1日簽訂了一份《雙崗旱地租賃合同書》,該用地是合法取得的;其次,案涉物業面積為4000平方米,但是并不是用于醫院、幼兒園、學校等公眾聚集場所的建設,無需經過消防驗收合格才具備出租的條件,雙方合同中也未以消防驗收合格作為合同生效條件;最后,案涉物業從2015年5月27日起至今都是委托東莞市志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消防工程維修保養的,消防設施等未出現問題;因此,案涉的《廠房租賃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015年4月29日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為3年,即從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第三條第2款約定:交租時間乙方應在每月5日前繳交當月的全部租金、第八條第1款約定:乙方提前退租作為違約所付押金不能退回,作為賠償給甲方的損失、第八條第2款約定:乙方要按時交納租金,如在當月5日前不交租金,按乙方擅自提前終止本合同處理,甲方有權收回廠房,押金不予退回,并追究法律責任。
陳金滿己經完全按照《廠房租賃合同》履行了合同義務,東莞屋企家具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未按時足額交納租金,并有拖欠租金、水費的違約行為。
首先,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間均是違約遲延交租,且仍拖欠陳金滿上述期間租金142000元;其次,雙方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承租方支付水電費用,但是東莞屋企家具公司并未依約支付2016年8月、9月的水電費共計12709.07元。
另外,雙方約定的租賃期限為3年,2018年9月30日才到期,提前退租,違反了雙方的約定。
綜上所述,雙方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提前退租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構成了違約,陳金滿無需返還押金,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應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費給陳金滿。
原告東莞屋企家具公司針對被告陳金滿的反訴辯稱:1.陳金滿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陳金滿所建造的廠房是合法建造,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所建廠房有經過公安消防機構的驗收,依法應當認定案涉《廠房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2.陳金滿訴稱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拖欠租金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1.2015年8月、2016年5月、6月,陳金滿均已出具廠房租金收款收據,證實東莞屋企家具公司已經足額交清了相應月份的租金;2.2016年7月的租金,根據銀行轉賬記錄以及微信轉賬記錄,東莞屋企家具公司尚欠6000元未付,并非陳金滿訴稱的尚欠26000元,加上2016年8月未支付的46000元,東莞屋企家具公司合計尚欠廠房租金為52000元,而不是陳金滿訴稱的142000元;3.由陳金滿接收的租金可知,關于東莞屋企家具公司交付租金的時間,陳金滿接收并未提出異議,應視為雙方對支付租金的時間條款約定變更,另外,東莞屋企家具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解散員工,陳金滿是清楚知曉的,也就是說雙方對廠房租賃合同已經事實上終止履行,達成了合意默契,所以東莞屋企家具公司并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4.陳金滿訴請的水電費單據中2016年9月1日發生的費用,該部分不應由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承擔,東莞屋企家具公司主張的排污費不屬于水費的范圍,而且其提交的單據時間為2016年12月2日,該部分也不應由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承擔。
本院經審查認定事實如下: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是2015年11月13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肖明江。
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成立前,肖明江于2015年4月29日與陳金滿簽訂一份《廠房租賃合同》,約定肖明江承租陳金滿所有的位于東莞市厚街鎮雙崗官美廈工業區內鋼構磚墻4000平方米的物業,期限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標準為46000元/月,從2017年7月1日起增加至48000元/月,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以現金或銀行轉賬方式支付,陳金滿收取租金時以收據作為收款憑證。
為保證合同的履行,肖明江應于簽訂合同之日支付138000元的押金。
肖明江于2015年4月30日即通過銀行轉賬向陳金滿支付了138000元押金和第一個月的租金46000元。
合同簽訂后,肖明江在上述物業處成立了東莞屋企家具公司并進行經營。
現東莞屋企家具公司主張其為《廠房租賃合同》的承租方,在租賃期間繳納租金和水電費等,后因經營不善關停,并于2016年9月1日遣散所有員工,搬離案涉物業,將物業交還給陳金滿。
由于案涉物業未經消防驗收合格,不符合出租的條件,故案涉《廠房租賃合同》無效,多次與陳金滿協商退還押金無果。
陳金滿則認為案涉物業依法可用于出租,并提交了東莞市厚街鎮雙崗官美下經濟合作社與其簽訂的《雙崗旱地租賃合同書》予以佐證,擬說明案涉土地的性質是工業用地。
此外,陳金滿還提交了消防工程維修保養證,擬證明案涉物業均由有資質的消防公司進行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消防設施是合格的,同時還主張肖明江拖欠其墊付的水電費,并提交了水電費單據,水電費單據為2016年5月至9月的污水處理費、垃圾處理費,2016年8月、9月的水費、電費的單據,共計12709.07元。
庭審中,陳金滿明確選定《廠房租賃合同》的承租方為簽訂合同的肖明江,并認為《廠房租賃合同》相關的權利應由肖明江享有,義務由亦應由肖明江承擔。
至于在東莞屋企家具公司起訴后提起反訴是出于訴訟策略的考慮,認為就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提起反訴后,即使法院最終認定《廠房租賃合同》承租方為東莞屋企家具公司,則陳金滿亦可保障自身的權利。
關于租金,陳金滿主張尚拖欠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間的142000元,東莞屋企家具公司則認為只拖欠2016年7月租金6000元和2016年8月租金46000元。
雙方均提交了相應的單據、微信轉賬記錄和銀行憑證等擬證明租金繳納情況,具體如下: 證據提交方 證據名稱 金額 日期 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收據 10000元 2015.7.23 東莞屋企家具公司 收據 36000元 2015.8.3 東莞屋企家具公司 收據 46000元 2016.5.3 東莞屋企家具公司 收據 46000元 2016.6.4 東莞屋企家具公司 轉賬憑證 20000元 2016.7.15 東莞屋企家具公司 微信轉賬記錄 20000元 2016.8.12 陳金滿 銀行流水 合計456000元 2015.8.7至2016.7.15 陳金滿還提交了另外兩筆銀行流水記錄,擬證明其于2016年6月5日、6月6日分別向肖明江出借了50000元和120000元,合計170000元。
另,陳金滿確認案涉物業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產證。
以上事實,有原告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提交的東莞市厚街厚街鎮雙崗社區居民位會員出具的經營場所產權證明、《廠房租賃合同》、銀行流水、收據、轉賬憑證、微信轉賬記錄,被告陳金滿提交的《雙崗旱地租賃合同書》、消防工程維修保養證、銀行流水、水電費單據、銀行卡交易明細、《廠房租賃合同》,當事人陳述以及本案一審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租賃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
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之規定,現陳金滿也承認案涉物業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產證,故本院認定案涉《廠房租賃合同》無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第一款: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現《廠房租賃合同》的相對人陳金滿明確選定肖明江為《廠房租賃合同》的承租方,要求其承擔《廠房租賃合同》的責任,故即使合同無效,亦應由肖明江承擔合同無效后的法律責任。
另,雖然陳金滿反訴東莞屋企家具公司要求其承擔責任,但其明確系出于訴訟策略的考慮,并非依據《廠房租賃合同》,且其已作出明確意思表示,選定簽訂合同的肖明江為合同相對人,故不能以陳金滿的反訴推定其選定東莞屋企家具公司為《廠房租賃合同》的合同相對人。
因此,基于陳金滿的選定,案涉《廠房租賃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為陳金滿和肖明江,相關的義務應由其二人向對方履行。
東莞屋企家具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對人,故其訴請陳金滿退還押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陳金滿訴請東莞屋企家具公司支付租金等,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也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東莞市屋企家具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駁回被告陳金滿的反訴請求。
本案訴訟費3227元,其中本訴受理費1530元,反訴受理費1697元,由原告東莞市屋企家具有限公司承擔1530元,被告陳金滿承擔16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漢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碧艷 相關的主要法律條文(節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條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
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條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合肥金太陽家具廣場有限公司訴陳霞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是2017年1月18日在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租賃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權責關鍵詞 民商事、權責情節、民事行為的效力、顯失公平、代理、民事責任規定、合同、違約金、承擔民事責任形式、支付違約金、免責事由、合同約定、訴訟關鍵詞、訴訟參加人(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一般代理、證據、證據種類、證人證言、證明、證據不足、證據交換、關聯性、合法性、質證、審判程序、訴訟請求、陪審、反訴、執行、扣押、變賣案例原文 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反訴被告):合肥金太陽家具廣場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5850466-7。
法定代表人:龐正國,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業康,安徽凱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幸會,安徽凱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陳霞。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輝,安徽安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合肥金太陽家具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ldquo;金太陽家具公司rdquo;)與被告陳霞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陳霞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反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金太陽家具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業康,被告陳霞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沈輝到庭參加訴訟。
雙方一致請求給予六個月時間用于庭外和解,和解時間不計入審限,本院準許后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意見。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太陽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陳霞支付原告合肥金太陽家具廣場有限公司房屋租賃費和綜合管理費217998元,支付違約金65399元,合計283397元。
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金太陽家具公司與陳霞協商簽訂租賃合同。
合同約定,金太陽家具公司將位于合肥市長江東路819號金太陽國際家具廣場一樓x區x號展位329.4平米的場地租賃給乙方經營閏力家品牌商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租金按三個月方式支付,租金標準為1.35元/m2middot;日,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即日內付90日租金40022.1元。
甲方(注:金太陽家具公司)代收綜合管理費,按三個月方式支付,合計1.35元/m2middot;日,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即日內付90日租金40022.1元;以上二種費用實行先繳費后使用的原則,每次繳費周期到期前10日前繳清全部費用,否則每天按未交費總額的百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滯納金;乙方(注:陳霞)中途退場終止合同或違反本合同約定的屬乙方違約,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包括(1)乙方所交的合同保證金,(2)自乙方違約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止應付租金的30%;合同還約定了其它事項。
上述合同簽訂后,金太陽家具公司依約履行,但陳霞經常欠付租金及費用。
今年1月26日,陳霞違約提前撤場,下欠租金金太陽家具公司多次追討無果。
金太陽家具公司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無故拖延支付金太陽家具公司房屋租金及提前撤場,已構成違約。
陳霞答辯并反訴稱:一、陳霞只欠金太陽家具公司2015年4月20日至16年1月4日113940元。
二、2016年1月4日,金太陽家具公司強行關閉電源,使陳霞無法經營而非陳霞主動退場。
關燈之后,下午陳霞就去辦公室,但金太陽家具公司沒有送電。
五點多下班的時候陳霞就回去了,第二天第三天都始終沒有開,陳霞去辦公室協調說1月10日交錢,但是金太陽家具公司沒有同意,后來就不讓陳霞進店了。
三、關于違約損失,損失不超過金太陽家具公司損失30%,違約金不包括保證金和質量保證金,質保金是陳霞賣貨物的品質保證,也不屬于違約金的范疇。
其次違約金起算點是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月4日,故違約金計算方式為113940元的30%。
四、金太陽家具公司強行拉電源,在雙方合同未到期的情況強行解除合同,不讓陳霞繼續經營。
經過多次交涉未果,后又強行變賣陳霞的家具;在雙方合同沒有到期,也沒有經過雙方協商的情況下,強行把陳霞的一樓8號展位另行出租給他人,致使陳霞蒙受巨大損失。
五、金太陽家具公司應賠償陳霞貨物損失324700元;返還質量保證金8000元;返還合同保證金20858元;賠償陳霞裝修損失124695元,共計478253元。
金太陽家具公司辯稱:一、陳霞述稱與事實不符,雙方之間簽訂租賃合同以后陳霞一直拖欠金太陽家具公司租金,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陳霞系自己經營不下去主動撤場,并非金太陽家具公司強行驅趕強行停電。
二、陳霞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由于陳霞經營不太好,自己也無法經營下去,中途撤場,有關損失由其自己承擔;合同保證金及質量保證金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處理。
三、陳霞反訴不具備反訴條件。
綜上請求駁回陳霞的反訴請求,支持金太陽家具公司的本訴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公民及企業身份信息、租賃合同、合同審核表、租賃費收據、合同保證金收據、質量保證金收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登報公告,陳霞有異議。
本院認為該公報不能證明合同實際終止時間。
其中部分租賃費收據系格林美家,非本案的美力家,與本案關聯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對告知函,商鋪照片一組,金太陽家具公司認為無法核實,本院認為證據三性無瑕疵,可以采納。
美力家具出貨清單及照片,金太陽家具公司對三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顯示的時間是被告開始租賃的時間,該產品在被告撤場之前是否仍然存在無法證明,故該損失是不存在的。
本院認為該證據三性無瑕疵,應予采納,但不能達到證明實際損失數額的目的。
裝修費用收據,金太陽家具公司對三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無銀行轉賬記錄及費用發票,不能證實實際費用。
金太陽家具公司對證人馬某、曹某某證言三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馬某、曹某某系事件親歷者,她們的證言應予采信,除非金太陽家具公司提供相反的現場監控情況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4月20日,金太陽家具公司與陳霞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
合同約定,金太陽家具公司將位于合肥市長江東路819號金太陽國際家具廣場一樓x區x號展位329.4平米的場地租賃給陳霞經營美力家品牌商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租金按三個月方式支付,租金標準為1.35元/m2middot;日,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即日內付90日租金40022.1元。
甲方(注:金太陽家具公司)代收綜合管理費,按三個月方式支付,合計1.35元/m2middot;日,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即日內付90日綜合管理費40022.1元;以上二種費用實行先繳費后使用的原則,每次繳費周期到期前10日前繳清全部費用,否則每天按未交費總額的百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滯納金;乙方(注:陳霞)中途退場終止合同或違反本合同約定的屬乙方違約,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包括(1)乙方所交的合同保證金,(2)自乙方違約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止應付租金的30%;合同還約定了其它事項,如斷水斷電等措施責任自負,金太陽家具公司有權停止陳霞營業等。
另雙方還形成擬進場經銷商審核程序表一份,載明:合同期內給予365天免租期,分兩年享受。
第一年給予180天免租期,分別在第一、二、三、四季度享受45天,此免租期收物管費15元/m2。
第一季度享受30天裝修優惠期,不收物管費。
第二年享受185天免租期,分別在一、二、三季度享受45天,四季度50天,免租期收物管費月15元/m2。
免租期按合同執行,欠租或逾期繳納租金,不享受任何免租優惠。
合同簽訂后,金太陽家具公司將場地交付陳霞經營。
陳霞實際繳納合同保證金20858元,質量保證金8000元。
陳霞已付租賃費32807.2元。
2015年12月27日,金太陽家具公司向陳霞發出告知函,告知其欠付租金113940元,責令陳霞于2015年12月28日結清欠款,逾期將限制陳霞展廳、倉庫及商場內所有家具及飾品拆裝外運及制止違約行為。
2016年1月4日,金太陽家具公司對陳霞商鋪進行斷電處理,驅離陳霞,終止合同。
2016年1月21日,金太陽家具公司在安徽商報登出催繳公告:陳霞商戶截至2015年12月31日,欠付租金及電費100000余元(未計違約金)。
請于見報之日起5日內到商城交清錢款,逾期金太陽家具公司將解除合同,通過法律途徑追繳所欠租金及違約金等。
2016年4月30日,金太陽家具公司將該商鋪另行出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金太陽家具公司與陳霞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屋租賃合同的終止時間問題,三、終止的法律后果,主要是違約損失是否合理的問題。
陳霞辯稱雙方簽訂合同時,系金太陽家具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簽訂之后金太陽家具公司也未給予陳霞合同。
金太陽家具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主要條款均有手書內容,非為空白。
陳霞未能提供客觀證據證明合同簽訂情況,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雙方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并無重大瑕疵,應為成立生效。
金太陽家具公司根本沒有采取公告催繳租金的必要,該公告催繳更接近于金太陽家具公司自說自話,其實際控制該家具廣場,對商戶具備現實的控制力。
由于陳霞本人即使在法院訴訟階段無論郵寄或電話均能聯系上,可見金太陽家具公司完全可以現場送達并錄音錄像。
實際情況是,早在2016年1月4日金太陽家具公司即已終止租賃合同。
金太陽家具公司之后的公告行為主要是為了形成訴訟證據,根本反映不了合同實際終止的情形。
合同實際終止時間現結合證人證言確定為2016年1月4日。
租賃期間應給付的正常租金為62256.6元[1.35元/m2middot;日times;329.4m2times;(260天-120天)]。
金太陽家具公司認可陳霞已交付了32807.2元,其中通用機打發票反映出物業管理費為5188元,現上述費用中的27619.2元以支付租金為準。
但對于在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前的房租陳霞仍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義務,給付金太陽家具公司尚欠租金34637.4元(62256.6元-27619.2元)。
租賃期間應給付的正常綜合管理費為62256.6元[1.35元/m2middot;日times;329.4m2times;(260天-120天)],金太陽家具公司在計算清單中仍按照1.35元/m2middot;日低于合同約定的標準,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日期現以本院調整為準。
由于陳霞已經支付5188元,應繼續支付剩余的57068.6元(62256.6元-5188元)。
陳霞未按期足額履行合同所約定的給付租金及綜合管理費等義務,已經構成違約,并最終導致租賃合同的終止。
陳霞應當承擔因此而產生的違約責任。
雙方約定的如陳霞欠租及逾期繳納租金則不享受免租期待遇,實為在陳霞出現遲延履行等違約情形時對其給予制裁的措施,該措施與合同約定的自陳霞違約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止應付租金的30%的違約責任及滯納金針對的是陳霞的同一類違約行為。
三者重復適用將顯失公平,也超過了陳霞因遲延及不完全履行債務給金太陽家具公司所造成的損失。
另滯納金是行政罰,不適用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合同關系,不存在因當事人約定而生效并適用的情形,且金太陽家具公司并非行政主體,也無權執行行政罰。
在該系列案中本院一般以合同約定的自陳霞違約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止應付租金的30%的違約責任為準確定違約金給付,不再將該二種違約責任合并計算。
但在本案中,陳霞明確要求應按113940元的30%計算為34182元,該標準低于金太陽家具公司主張的數額,但高于本院依合同標準計算的數額。
現以陳霞作出的愿意承擔的數額為準。
雙方明確約定各項保證金可以抵扣違約金,由于陳霞已經繳納保證金28858元,抵扣后其還需實際支付5324元違約金。
陳霞委托訴訟代理人為一般代理,本無權提起反訴。
鑒于陳霞本人當庭要求反訴,本院經反復勸解后其仍堅持,實為陳霞本人提起反訴。
本院已經善意告知其應積極舉證及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陳霞反訴主張的貨物損失,所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遭受扣押財產的具體數額,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各項活動費用,已經實際發生并履行完畢,房屋租賃合同作為繼續性合同的特質導致其終止不對上述費用的合法性回溯性地產生影響,金太陽家具公司保持該受領有事實依據,不應予以返還。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反訴原告)陳霞給付原告(反訴被告)合肥金太陽家具廣場有限公司房屋租賃費34637.4元; 被告(反訴原告)陳霞給付原告(反訴被告)合肥金太陽家具廣場有限公司綜合管理費57068.6元; 被告(反訴原告)陳霞支付原告(反訴被告)合肥金太陽家具廣場有限公司違約金5324元; (以上各項給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合肥金太陽家具廣場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訴請求; 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陳霞的全部反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555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合肥金太陽家具廣場有限公司承擔3085元,被告(反訴原告)陳霞承擔2465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24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陳霞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 巔 人民陪審員 于志剛 人民陪審員 王義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書 記 員 羅 文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二百一十二條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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