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家具百科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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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訴開化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是2017年1月26日在浙江省開化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權責關鍵詞 民商事、權責情節、代理、民事責任規定、合同、違約金、承擔民事責任形式、支付違約金、免責事由、合同約定、訴訟關鍵詞、證據、證明、自認、質證、審判程序、訴訟請求、陪審、簡易程序、反訴、執行案例原文 浙江省開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寧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招海,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彥江,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必文,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開化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海峰,系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寶康,浙江寶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金根。
原告寧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為與被告開化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訴。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陳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6年2月4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寧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彥江、董必文及被告開化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寶康、錢金根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寧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起訴稱: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間,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就開化國際大酒店項目簽訂了《家具訂購合同》、《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兩份,其中《家具訂購合同》項下合同總價共計4660000元、《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項下合同總價共計4570000元。
在上述兩份合同履行過程中,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又根據被告實際需要增補了點歌臺、鋁合金吊頂、家具,價款分別為88200元、22000元、79150元。
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已按約將上述合同項下及增補家具按被告要求送達驗收并安裝完成。
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結算確認《家具訂購合同》及《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結算總價分別為4748200元(含增補點歌臺金額)、4671150元(含增補鋁合金吊頂、家具增補金額),其中《家具訂購合同》根據合同約定最終結算總價下浮2%后價格為4653236元。
被告就簽訂的《家具訂購合同》及《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分別支付貨款2150000元、3220290元。
被告就開化國際大酒店項目尚欠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款項共計3954096元(含質保金466219.3元,到期應付款項3487876.7元)。
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與原告在2015年10月22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被告所欠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3954096元家具貨款,于2015年10月22日起轉讓給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履行上述債務。
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共計3487876.7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開化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辯稱:首先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金額并不確定,故原告與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并沒有成立,被告并不認可該債權轉讓。
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兩份合同是屬實的,合同中也明確約定付款方式,但目前為止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并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結算。
原告提供的被告現場確認的活動家具的清單上并沒有單價,根據被告確認,實際收到的活動家具與合同上約定的家具總價相差70多萬。
原、被告簽訂的《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中固裝家具是有工程量清單的,但是實際在工程施工中工程量已經變更,應該按照實際增補的工程量進行結算,根據被告確認固裝家具工程總價減少了20多萬。
其次,兩份合同里約定的付款的前提條件是開具相應的增值稅發票,寧波歐文家具也開具了部分增值稅發票,但是還沒有支付的部分也應該先開具相應的增值稅發票被告才能支付。
再次,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實際施工后存在很多質量問題,并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制作并交付家具,兩份合同中的家具木皮沒有使用天然木皮,木皮厚度并沒有60s。
還有許多質量問題比如木皮起皺等,原告應該對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家具予以降價。
且按照合同中約定,固裝家具與活動家具的交付都有期限,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延期交付應該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原告訴請事實不清,要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一)關于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開化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簽訂的兩份合同中約定的家具價格、總量及增補家具及工程量的問題,提交的幾組證據分別為:《家具訂購合同》、《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各一份、開化國際大酒店4層增加活動家具報價清單、工程聯系確認單、增加家具報價清單。
(二)關于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交付活動家具、固裝活動家具工程結算并交付增值稅發票的問題,提交的幾組證據分別為:開化國際大酒店1-5樓活動家具驗收清單、開化國際大酒店17-23層家具驗收清單各一份、家具驗收交付單兩份、酒店家具工程結算書01、02號兩份、增值稅發票五十五份、協議書三份。
(三)關于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債權轉讓問題,提交的幾組證據分別為:債權轉讓通知書、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送達憑證各一份。
(四)關于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的家具存在質量及延期交付的問題,提交的幾組證據分別是:函、活動家具的問題說明、歐文家具問題檢查結果、證明各一份,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聯絡單一份。
針對原告寧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證據,被告開化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發表質證意見如下:關于證據(一),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性無異議,但是原告提供的《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缺少合同附件即家具清單,且按照合同約定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完工,應該承擔違約金。
關于證據(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被告認為家具驗收清單只能證明被告收到家具的數量并不能證明家具的質量。
酒店家具工程結算書并不能作為結算依據。
因為按照合同約定,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應該出具詳細的工程結算書,而不是如此簡單的結算單,結算單上的簽名被告并不清楚。
被告對協議書中以房抵款的事實予以認可,但是以房抵款并不能免開增值稅發票,這也是違反合同約定的。
關于證據(三),被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該債權轉讓不能成立,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并未結算,仍然是不確定的,所以債權無法轉讓。
關于證據(四),被告對函、活動家具的問題說明、歐文家具問題檢查結果、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并沒有實際解決被告所定做家具的質量問題,按照合同約定對于有質量問題的家具應該減少價款。
對于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聯絡單被告不予認可。
被告開化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為反駁原告寧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幾組證據:(一)關于寧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活動家具及固裝家具的數量及規格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問題,提交的幾組證據分別為:《家具訂購合同》有規格及數量出入明細表、《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有規格及數量出入明細表、17-23樓家具清單各一份。
(二)關于寧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活動家具及固裝家具的質量問題,提交的證據為:寧波歐文活動家具問題匯總。
針對被告開化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證據,原告寧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發表質證意見如下:關于證據(一),兩份《有規格及數量出入明細表》都是被告開化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認可。
對17-23樓家具清單原告無異議。
關于證據(二),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問題匯總原告雖已簽收,但當時簽收的時候并沒有核實,之后原告也進行了回復,對于確實存在問題的家具原告也進行了修補,被告也進行了確認。
依被告開化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金華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院對《家具訂購合同》及《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中家具是否為天然木皮以及木皮厚度進行鑒定。
2016年11月15日,金華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院出具質量鑒定報告一份,鑒定結論為:1、鑒定對象的木皮屬天然木皮符合合同約定;2、鑒定對象的木皮厚度不足0.6mm,不符合合同約定。
原告寧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對該組證據有異議,其認為鑒定報告書中負責鑒定的三名鑒定人員只有一人有木制品鑒定的資質,其他二人并沒有,且在制作家具的木皮都是按約定厚度進貨的,制作后木皮厚度不一致存在誤差也是允許的,對鑒定報告原告不予認可,并提供鑒定人員資質情況一份、歐文家具公司進料入庫檢驗單、送貨單一組予以證明。
被告開化國際大酒店質證稱,對原告提供的上述反駁證據不予認可,鑒定報告可以作為認定案件相關事實的依據。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家具訂購合同》、《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開化國際大酒店4層增加活動家具報價清單、工程聯系確認單、增加家具報價清單、開化國際大酒店1-5樓活動家具驗收清單、開化國際大酒店17-23層家具驗收清單各一份、家具驗收交付單兩份、增值稅發票五十五份、協議書三份、17-23樓家具清單等無爭議的證據予以認定,并確定如下事實:2013年12月5日,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了《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定做開化國際大酒店項目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合同包干總貨款為4570000元。
2014年9月13日,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了《家具訂購合同》,合同約定合同總價4660000元(含附件報價中玻璃轉盤價格46220元,ktv包廂黑白根臺面價格45580元)。
該合同約定本合同范圍內(含附件清單)的所有單價均為固定單價,無論市場價格漲跌與否,清單中價格均不再進行增、減調整。
最終結算總價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同意下浮2%。
上述兩份合同均約定家具板材木皮采用60s厚度的天然木皮;質保金為余款5%;未經甲方(即被告)允許變更產品標準或乙方(即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產品,未達到合同約定的規格、材質及相關質量、技術標準,甲方有權扣除總貨款的百分之三作為違約金等相關條款。
后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又根據被告實際需要增補了點歌柜、鋁合金吊頂、家具價格分別為88200元、22000元、79150元。
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依約完成兩份合同中的活動、固裝家具及增補家具的制作,并經過被告驗收。
2015年4月25日,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酒店家具工程結算書》兩份,對《家具訂購合同》及《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及增補工程中的家具總價進行結算,其中《家具訂購合同》家具工程結算總價為4748200元(含增補點歌臺金額)、《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家具工程結算總價為4671150元(含增補鋁合金吊頂、家具增補金額)。
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簽收上述兩份結算書。
被告已經支付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家具款5370290元。
2015年10月22日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被告所欠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3954096元家具貨款債權轉讓給原告,并于2015年10月23日將債權轉讓情況通知被告。
對于原、被告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與原告的債權轉讓是否成立并生效。
(二)本案債權金額如何確定,被告是否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通知送達債務人,該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債權轉讓協議》已送達被告,該轉讓協議已經發生效力,被告認為債權不確定,可就債權數額向原告提出抗辯。
故對被告認為《債權轉讓協議》不成立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首先,有關《家具訂購合同》、《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以及增補部分的家具價款問題,本院認為,上述合同中約定家具均經過被告驗收,被告在原、被告認可的開化大酒店一樓活動家具驗收清單中注明家具齊全,且其在結算前未對家具價格及規格提出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的《家具訂購合同有規格及數量出入明細表》中其自身核算的金額為4774832元,但原告僅要求被告依照《家具訂購合同》家具工程總價4748200元(含增補點歌臺金額)支付價款,被告自認的金額明顯超出原告主張的金額,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主張不予采信。
其次,關于《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活動、固裝家具的價款問題,本院認為,該部分合同對價款均約定為依照包干總價確定,對增補部分價格亦做出明確約定。
被告對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及增補家具、鋁合金吊頂進行了驗收后,并未提出異議。
綜上,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依據上述合同形成《酒店家具工程結算書》,且被告已經簽收,被告并未在異議期間提出異議,本院對《酒店家具工程結算書》予以確認,認定其可作為債權金額結算的依據。
被告提供的兩份《有規格及數量出入明細表》系被告單方制作,不符合證據要件,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開化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簽訂的兩份家具訂購合同中均約定如甲方對乙方各階段的產品質量有異議,必須以書面形式下達給乙方整改,乙方應及時整改,不能達到要求的,合同繼續履行,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由于產品質量問題導致乙方損失的,賠償造成的實際損失、扣罰合同總價5%作為賠償金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由于產品質量問題造成被告損失,故對被告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合同中家具所用木皮是否天然木皮及厚度的鑒定報告書是由在法院主持下選擇并經原、被告認可的鑒定機構作出的,該鑒定機構也是符合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在鑒定中也考慮了實際誤差問題,故對鑒定報告書本院予以認可。
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家具未達到合同約定的規格,被告主張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應當減少價款的,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約定未達到合同約定的規格、材質及相關質量、技術標準,甲方有權扣除總貨款的百分之三作為違約金被告可扣除貨款3%作為違約金。
至于被告增補家具部分,原、被告并未對家具木皮有相關規定,故對增補家具應該按原、被告結算的費用計算。
被告提出的逾期交付的問題,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因被告對寧波市歐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應該支付違約金的問題并未提起反訴,本院對此不予處理。
綜上,依據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及查明的相關事實,綜合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應支付原告取得的債權:1、《家具訂購合同》家具款4201456元(按合同總價4660000元下浮2%后扣除5%質保金、3%違約金計算);2、增補點歌臺82114.2元(按合同價88200元下浮2%后扣除5%質保金計算);3、《17-23樓固裝活動家具訂購合同》家具款4204400元(按合同總價4570000元扣除5%質保金、3%違約金計算);4、鋁合金吊頂20900元(按合同價22000元扣除5%質保金計算);5、增補家具75192.5元(按合同價79150元扣除5%質保金計算)。
上述五項合計8584062.7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5370290元,還應支付3213772.7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開化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寧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享有的債權3213772.7元。
二、駁回原告寧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4703元,由被告開化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鑒定費35000元,由原告寧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負擔17500元(已交納),被告開化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負擔175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偉國 代理審判員 陳 瑩 人民陪審員 汪丁良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毛曼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