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縣酒店家具訂制廠
240費縣富之島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05日在費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法定代表人何純正,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木材經營;家具生產銷售(無合法來源的除外)等。山東千森木業集團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位于臨沂市費縣經濟開發區北區(上冶)。集團下設臨沂益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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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紅山木業有限公司于2008年03月11日在寧津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
法定代表人楊超越,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酒店賓館家具、辦公家具、公寓家具、別墅家具等。
天津紅山工藝家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03月31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張新國,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家具、沙發、櫥柜、工藝美術品、裝飾畫、木制品生產、加工、銷售;家居裝飾裝修服務等。
山東省天子木業是中國桌椅之鄉寧津縣一家大型的家具生產廠家,公司主要生產酒店家具、各種餐桌、餐椅、辦公椅、休閑圈椅、桌椅白茬等產品。
近年來天子木業快速發展,規模迅速擴大,產品暢銷全國各大城市,贏得了客戶的廣大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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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始終堅持質量為本、顧客至上、信譽第一的經營思想,不斷的持續改進、滿足顧客需求作為天子人的質量方針。
通過持續的制度創新、技術創新、管理創新,走向現代化、國際化。
讓更多的客戶朋友與我們共贏發展,同創輝煌。
鄭州格林達木業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李樹林,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加工、生產、銷售:木門、木制品、酒店家具等。
熊化洪訴王文理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是2017年3月20日在江西省宜豐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糾紛 權責關鍵詞 民商事、權責情節、民事行為的效力、無效、代理、委托代理、無權代理、民事權利、不當得利、民事責任規定、合同、免責事由、合同約定、訴訟關鍵詞、訴訟參加人(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第三人、特別授權、證據、證明、關聯性、執行、強制執行、查封案例原文 江西省宜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熊化洪。
委托代理人熊許興,江西崇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文理。
委托代理人鄭錦山,福建勉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漳浦縣宏森工貿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59789620-8。
法定代表人沈厚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豹,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第三人陳太瑞。
第三人胡華權。
第三人鳳陽縣紅山木業有限公司,注冊號:3411xxx13351。
法定代表人陳太明,該公司經理。
第三人安徽省鳳陽縣紅山種養殖開發有限公司,注冊號:3411xxx13335。
法定代表人王定國,該公司經理。
原告熊化洪與被告王文理、漳浦縣宏森工貿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工貿公司)、第三人陳太瑞、胡華權、鳳陽縣紅山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鳳陽紅山木業公司)、安徽省鳳陽縣紅山種養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鳳陽紅山種養殖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許興,被告王文理委托代理人鄭錦山、宏森工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鵬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陳太瑞、胡華權、鳳陽紅山木業公司、鳳陽紅山種養殖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故未到庭。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化洪訴稱:2015年4月11日原告與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原告以95萬元購買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的刨花板生產線設備一套,原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15萬元。
2015年5月27日原告與被告宏森工貿公司簽訂《協議書》(由被告王文理代表簽字并加蓋公章),約定原告將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的刨花板生產設備轉讓給宏森工貿公司,轉讓價格為人民幣140萬元。
然后,為了便于合同的履行,經原告努力,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文理與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簽訂《合同書》,合同約定被告以140萬元的價格購買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的刨花板生產設備,該價格包括了原告的墊付款10萬元及轉讓費20萬元,并明確約定該30萬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
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及原告與安徽省鳳陽縣紅山木業有限公司之間的《協議書》及《合同書》都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
按《合同書》約定被告應當支付30萬元的轉讓款及墊付款給原告,被告漳浦宏森工貿有限公司只是按2015年5月27日《協議書》的約定支付了4萬元定金,現被告拒絕履行合同約定付款的義務,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損害了原告的利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文理、漳浦縣宏森工貿有限公司連帶支付原告轉讓款及墊付款共計人民幣26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王文理辯稱:1、本案協議及合同的簽訂情況的事實是本人作為宏森工貿公司的代理人經朋友介紹認識原告,再得知原告欲出售其位于安徽鳳陽紅山木業公司刨花板生產線設備后,雙方就設備買賣事宜經協商于2015年5月27日簽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買賣的設備范圍(具體詳見設備清單);第二條約定:合同價格為140萬元(含原告合同轉讓費20萬元、墊付款10萬元,貨款110萬元);第三條約定:具體的付款方式;第五條及第七條約定:原告作為甲方應提供乙方進場人員的施工場所并保證需乙方所購買的設備運輸出紅山木業廠區,及甲方應協助乙方直到所購買的設備全部拆裝完成。
協議簽訂后,宏森工貿公司已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定金4萬元。
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告知本人其已將協議書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鳳陽紅山木業公司,就上述刨花板生產線設備買賣事宜由本人另行與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的代表人胡華權、陳太瑞簽訂合同。
在原告的安排下,本人經宏森工貿公司同意后于2015年6月13日以個人的名義另行與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的代表人胡華權、陳太瑞(作為鳳陽紅山種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簽訂合同書,用陳太瑞的建行卡號用于收款。
上述協議書簽訂后,本人已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定金4萬元,本人開始派員進廠組織拆卸設備并裝車,并按約定支付款項(款項匯到胡華權、陳太瑞指定的陳太瑞建行卡上),截止2015年8月30日,本人共向陳太瑞支付轉讓款120.8萬元(含定金),按《合同書》約定付款總額達到105萬(含定金4萬元),乙方暫停付款,余款5萬元最后一車貨拉走前付清,其中本人已向陳太瑞超額支付,不需向原告支付,并由第三人胡華權、陳太瑞與原告另行處理。
但本人在支付款項后僅拆裝運走一小部分設備,后因種種原因未能全部拆裝運走,直至今日都尚未拆裝運回。
之后,本人得知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的廠房門口粘貼,【2011】滁執字第00046號《通知》,通知內容為:安徽省鳳陽縣紅山種養開發有限公司,因你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陽縣支行貸款抵押的全部機械設備在執行中已被法院查封,擅自處置財產屬于違法犯罪行為,將被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方得知本案標的物已被法院查封。
本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胡華權、陳太瑞送達律師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保證義務,解決轉讓設備拆裝運輸事宜,但胡華權、陳太瑞均不予以理睬。
本案《協議書》、《合同書》因包括原告在內的轉讓人擅自處置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本案的刨花板生產線設備應為鳳陽紅山種養植公司所有,胡華權、陳太瑞均為無權代理行為。
原告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被告宏森工貿公司辯稱:與王文理的答辯意見一致。
第一次簽訂合同,是和原告合伙購買設備,第二次是王文理個人行為,我們沒有參與,已撤出了合伙購買的意見,所以和本次購買意向無關。
第三人陳太瑞、胡華權、鳳陽紅山木業公司、鳳陽紅山種養植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與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原告以95萬元購買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的刨花板生產線設備一套,原告支付定金及墊付款10萬元。
2015年5月27日原告與被告宏森工貿公司簽訂《協議書》(由被告王文理代表簽字并加蓋公章),約定原告將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的刨花板生產設備轉讓給宏森工貿公司,轉讓價格為人民幣140萬元。
協議簽訂后,宏森工貿公司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定金4萬元。
在原告的安排下,王文理經宏森工貿公司同意后于2015年6月13日以個人的名義另行與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的代表人胡華權、陳太瑞(作為鳳陽紅山種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簽訂合同書,用陳太瑞的建行卡號用于收款。
合同約定由王文理取得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的刨花板生產線設備的所有權,轉讓價格為140萬元,其中貨款110萬元、熊化洪合同轉讓費20萬元及熊化洪墊付貨款10萬元,由被告王文理直接支付給原告。
合同第三款付款方式第二條約定當設備拆下裝車時,每運一車設備出紅山木業廠區大門,乙方(王文理)按車實際裝貨重量每噸4000元支付給甲方(陳太瑞)個人帳戶,款到賬放行。
當付款總額達到壹佰零伍萬元時(¥105萬元包括訂金肆萬元在內),乙方(王文理)暫停付款,剩余伍萬元在最后一車付清。
王文理通過案外人李志蝦匯款120.8萬元至陳太瑞指定的帳上。
另查明,【2011】滁執字第00046號《通知》,該通知查封的是鳳陽紅山種養植公司,其查封的生產設備與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協議的生產設備并不是同一設備。
鳳陽紅山木業公司股東為鳳陽紅山種養植開發有限公司、陳太明;鳳陽紅山種養植開發有限公司股東為王平國、陳太明。
鳳陽紅山種養植開發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陳太瑞、胡華權與被告王文理簽訂轉讓刨花板生產線設備合同。
李志蝦與被告宏森工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豹系親屬關系,李志豹系被告宏森工貿公司員工。
以上事實,有《合同書》、《協議書》、銀行付款憑證、【2011】滁執字第00046號《通知》、(2010)滁民二初字第00046號民事判決書、企業注冊信息、庭審筆錄等為據,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文理、宏森工貿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及第三人與被告王文理所簽的轉讓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的刨花板生產設備的《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
根據約定被告以140萬元的價格受讓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的刨花板生產設備,其中被告只需支付110萬元貨款給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熊化洪合同轉讓費20萬元及熊化洪墊付貨款10萬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
被告抗辯稱設備沒有拆裝運輸完畢,原告并沒有履行完合同,不應取得轉讓費,本院認為,根據王文理與陳太瑞簽訂的合同第三款付款方式第二條約定,當設備拆下裝車時,每運一車設備出紅山木業廠區大門,乙方按車實際裝貨重量每噸4000元支付給甲方(陳太瑞)個人帳戶,款到賬放行,當付款總額達到壹佰零伍萬元時(¥105萬元包括訂金肆萬元在內),乙方(王文理)暫停付款,剩余伍萬元在最后一車付清。
而被告王文理通過案外人李志蝦已經匯款120.8萬元至陳太瑞指定的帳上,被告理應只需支付110萬元貨款,而卻多支付了10.8萬元,被告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涉案標的的設備沒有拆裝完畢,而貨款按合同約定已全額支付完畢,由此可以推定設備拆裝已全部運輸至被告處,否則被告不應超額支付貨款,故本院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以支持。
被告亦抗辯多支付的10.8萬元貨款由第三人陳太瑞直接支付給原告,本院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向第三人陳太瑞多支付的貨款,只能由被告向第三人陳太瑞以不當得利的形式向第三人陳太瑞追償,而這種追償權不能轉嫁至原告,原告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向第三人陳太瑞進行追償,被告可以保留追償第三人陳太瑞的權利。
針對王文理與陳太瑞簽訂的合同書是否是王文理個人行為還是宏森工貿公司行為的爭議,本院認為,2015年5月27日,原告與被告王文理簽訂協議,被告宏森工貿公司加蓋公章。
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文理與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的委托人陳太瑞、胡華權簽訂的合同書雖然只有王文理個人簽字,沒有加蓋宏森工貿公司的公章,被告王文理在答辯意見中確認是代表宏森工貿公司簽訂的合同,同時合同下的全部貨款都是通過李志蝦建設銀行匯至陳太瑞帳上的,被告宏森工貿公司雖然否認李志蝦是其公司員工,但是李志豹是其公司員工無異議,而李志蝦與被告宏森工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豹系親屬關系,被告宏森工貿公司辯稱不是公司行為,否認李志蝦為其員工,而認為王文理與陳太瑞簽訂的合同書為王文理個人行為,但其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陳太瑞與王文理簽訂合同書時已退出該轉讓關系,王文理與第三人陳太瑞、胡華權簽訂合同書的合同標的仍是之前與原告簽訂轉讓合同的同一標的,即使沒有宏森工貿公司的公章,但對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與王文理之間簽訂的合同書應為宏森工貿公司的行為,故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認可。
本涉案標的物刨花板生產設備是鳳陽紅山木業公司所有,【2011】滁執字第00046號《通知》查封的是鳳陽紅山種養植公司的機器設備,并沒有證據顯示其查封的是鳳陽紅山木業公司的刨花板生產設備。
鳳陽紅山種養植公司與鳳陽紅山木業公司雖然有一定的關聯性但是兩個獨立的法人主體,即使兩個公司有共同的股東也不能把公司財產相混同亦不能等同,并且至目前為止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所涉及已經轉讓刨花板生產設備并沒有提出異議。
因此,被告王文理所主張本案涉及的《協議書》及《合同書》是處置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限被告漳浦縣宏森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260000元給原告熊化洪; 二、被告王文理、第三人胡華權、陳太瑞、鳳陽縣紅山木業有限公司、安徽省鳳陽縣紅山種養殖開發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00元,由被告漳浦宏森工貿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按上訴標的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宜春市分行營業部袁山支行,帳號:1448。
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如到期不履行,權利人可在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冷文平 審 判 員 汪小霞 代理審判員 李建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梅 芳
開封柏美雅木業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25日成立。
法定代表人司鳳英,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木門、木制品、酒店家具生產銷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