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制酒店家具臨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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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三大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現已有10多年的歷史。
三大家具: 成都三大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現已有10多年的歷史,是一家經國家相關部門批準注冊的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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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各類辦公家具設計定做)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區太平園家私城E區南橋二路8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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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興達模架租賃有限公司訴成都惠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案是2017年1月13日在四川省新津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租賃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民事 權責關鍵詞 執行、陪審、訴訟請求、審判程序、質證、證明、證據、訴訟關鍵詞、合同約定、免責事由、過錯、侵權、違約金、合同、民事責任規定、委托代理、代理、權責情節、民商事案例原文 四川省新津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成都興達模架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家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龍,四川律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成都惠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躍強,職務不詳。
被告:楊柳。
被告:李洪。
原告成都興達模架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達公司)與被告成都惠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騰公司)、楊柳、李洪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興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龍、被告李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惠騰公司、楊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興達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惠騰公司支付所欠的租賃費1005821.5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含上下車費、維修費);2、被告惠騰公司立即歸還所欠的架料:架管11691.7米,扣件17368套,頂托243套,管接頭559個,并支付從2017年1月13日起按合同約定單價計算至租賃物歸還之日止的租賃費;3、判令被告惠騰公司支付從2015年7月1日起至租賃費付清時止按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截止2016年7月22日為229852元);4、判令被告楊柳、李洪對被告惠騰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興達公司與被告惠騰公司簽訂了一份《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
合同就租賃物的品名、單價、違約責任、租金支付等作了約定。
被告楊柳、李洪為擔保人。
隨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發料義務,提供相應的架料供被告惠騰公司位于四川省雙流縣XX鎮XX星村XX酒店配套設施工程項目使用。
截止2017年1月12日,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9月29日共支付的租金100000元,尚欠租金1005821.5元未付,架管11691.7米,扣件17368套,頂托243套,管接頭559個未歸還。
按照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應就未付租金全額部分按日千分之二承擔違約責任,原告在起訴時調整為日千分之一。
被告楊柳、李洪系擔保人,應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李洪辯稱,被告惠騰公司與原告簽訂《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被告李洪、楊柳作為擔保人在合同上簽字是事實。
后被告惠騰公司、原告興達公司與被告李洪、楊柳簽了協議,解除了被告李洪、楊柳的擔保責任,被告李洪、楊柳將其經手的租賃物移交給了被告惠騰公司,被告惠騰公司也另行指定了領退料人。
因此,被告李洪、楊柳不應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惠騰公司、楊柳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興達公司與被告惠騰公司簽訂了一份《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約定原告興達公司向被告惠騰公司出租建筑周轉材料,用于四川省雙流縣XX鎮XX村XX酒店游客接待中心配套設施工程,租賃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租賃合同期滿,承租方(被告惠騰公司)需繼續使用時,如承租方不來辦理續租合同,視該合同繼續履行,租賃費及其它一切費用按本合同執行,損壞丟失財產的租賃費計算至支付賠償款之日止。
承租方每完成20棟主體時付所產生租金的50%,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余款及其它所產生的費用。
承租方不按照合同約定時間交納租金、上下車費、維修費、配件賠償費及其它相關費用,應向出租方(原告興達公司)償付總欠款金額每日千分之二的違約金,租金、上下車費、維修費、配件賠償費按每月累計計算違約金,計算到付清所有欠款的當日停收違約金。
擔保人應承擔架料歸還及租金、上下車費、維修費、配件賠償費、違約金及其它費用的連帶責任。
租賃費單價為架管每天0.008元/米、扣件每天0.007元/套、頂托每天0.05元/套、管接頭每天0.005元/個。
承租方在合同中指定楊柳、李洪為領退料和租金結算經辦人,后又另行指定了高波、陳守文、陳守策、曾洋、楊大和、譚宗毅為領退料和租賃費等結算經辦人。
被告惠騰公司加蓋了公章,被告楊柳、李洪作為被告惠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擔保人在合同上簽名。
合同簽訂后,原告興達公司向被告惠騰公司提供了相應的租賃物,被告惠騰公司指定的領退料和租賃費等結算經辦人楊柳、李洪、楊大和、陳守策、陳守文分別在每月租金計算清單上簽字確認每月所產生的租金、上下車費、維修費以及租賃物的數量直至2016年2月19日。
被告惠騰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60000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40000元,共計支付租金100000元。
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興達公司租金339257.36元。
訴訟過程中,被告惠騰公司歸還了部分租賃物,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惠騰公司尚欠原告興達公司租金1005821.5元,架管11691.7米、扣件17368套、頂托243套、管接頭559個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興達公司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原件一份、租金計算清單原件三十九頁、退料清單原件十四頁、指定經辦人的委托書原件兩份、高波、陳守文、陳守策、曾洋、楊大和、譚宗毅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以及庭審筆錄等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惠騰公司、楊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不能舉證、質證、答辯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擔。
一、對合同效力的認定。
原告興達公司與被告惠騰公司簽訂的《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二、對租賃費及未歸還租賃物的認定。
庭審已查明,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惠騰公司尚欠原告興達公司租賃費(含上下車費、維修費)1005821.5元和架管11691.7米、扣件17368套、頂托243套、管接頭559個未歸還。
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從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最遲應當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項,但沒有約定2015年6月30日后的租賃費如何支付,僅約定:如租賃合同期滿,承租方需繼續使用時,承租方不來辦理續租合同視本合同繼續履行,租賃費及其它一切費用按本合同執行,損壞丟失財產的租賃費計算到支付賠償款之日止,即合同期滿后的租賃費支付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式方繼續執行。
而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承租方每完成20棟主體時付所產生租金的50%,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余款及其他所產生的費用,并沒有約定2015年6月30日后如何支付租賃費,因此屬于不定期債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故本院對原告興達公司要求被告惠騰公司支付租賃費(含上下車費、維修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其中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租賃費(含上下車費、維修費)為1005821.5元,2017年1月13日起至租賃物歸還之日止的租賃費以實際租賃物的數量和單價計算租賃費(架管11691.7米、扣件17368套、頂托243套、管接頭559個、架管每天0.008元/米、扣件每天0.007元/套、頂托每天0.05元/套、管接頭每天0.005元/個)。
《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已經屆滿,之后為不定期租賃,原告興達公司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惠騰公司歸還租賃物。
因此本院對原告興達公司要求被告惠騰公司歸還租賃物架管11691.7米、扣件17368套、頂托243套、管接頭559個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三、對違約金的認定。
1、被告惠騰公司未按約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租賃費(含上下車費、維修費)339257.36元,已違約,應當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約定,如被告惠騰公司逾期付款,應向出租方(原告興達公司)償付總欠款金額每日千分之二的違約金,原告興達公司主動調整為每日千分之一,但該標準仍然過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的規定,本院根據公平原則,結合合同的履行情況、被告的過錯程度及原告的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將原告興達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調整為以339257.36元為基數,從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2%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2、前述已認定2014年12月30日后的租賃合同為不定期租賃,而合同也僅約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余款及其他所產生的費用,并沒有明確約定2015年6月30日后的租賃費的支付期限,因此,被告惠騰公司從2015年7月1日之后未支付當月所產生租賃費的行為并未違約,本院對原告興達公司要求被告惠騰公司支付該部分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四、對擔保的認定。
被告楊柳、李洪在《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的擔保人欄簽名,合同約定擔保人應當承擔架料歸還及租金、上下車費、維修費、配件賠償費、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的連帶責任。
故本院對原告興達公司要求被告楊柳、李洪對被告惠騰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洪辯稱被告惠騰公司與原告興達公司已經解除了其擔保責任,因未向本院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告興達公司對其所述也不予認可,故對被告李洪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成都惠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成都興達模架租賃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租賃費(含上下車費、維修費)1005821.5元; 二、被告成都惠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成都興達模架租賃有限公司架管11691.7米、扣件17368套、頂托243套、管接頭559個,并以該部分租賃物按架管每天0.008元/米、扣件每天0.007元/套、頂托每天0.05元/套、管接頭每天0.005元/個的標準,從2017年1月13日起支付原告成都興達模架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費至租賃物歸還之日止;三、被告成都惠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成都興達模架租賃有限公司從2015年7月1日起以339257.36元為基數按每月2%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違約金; 四、被告楊柳、李洪對被告成都惠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成都興達模架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1878元,公告費6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7478元,由原告成都興達模架租賃有限公司承擔3000元,被告成都惠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楊柳承擔24478元,被告成都惠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楊柳應承擔的部分原告成都興達模架租賃有限公司已預交,被告成都惠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楊柳在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成都興達模架租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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